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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6/03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

【背景】
  日前臺中市警局於海線地區破獲詐騙車手集團,逮捕數名車手。警方依今年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移送法辦,為新法首例。警方表示,過往查獲詐騙車手僅能依刑法詐欺罪移送,結果常只被判得易科罰金之輕刑;新法修正後,主嫌依本條例最高可處10年以下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可處5年以下徒刑、併科1千萬以下罰金,期能發揮嚇阻作用。

【焦點檢視】
  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新法修正定義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一項)」;所謂有結構性組織,即「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二項)」。
  本次修正係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二條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之定義、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以及我國社會實行進行修正。所規制者不限於集團性、常習性之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為已足,亦不再限於暴力犯罪,只要三人以上犯所有「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即有可能觸犯本條例。

【關鍵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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