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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2/02

成年監護制度 


【法領域】


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關鍵詞】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成年監護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背 景】


臺北市一名受輔助宣告之婦人,於2015年3月19日至某日系精品店購物。婦人在選購時,向店員表示其選購的商品除自己使用外,還有出國送親戚朋友的。隨後,婦人便在2小時左右的時間內,持信用卡在該精品店內刷了9筆帳單,約新臺幣95萬元,商品共800多項。翌日,該名婦人的女兒向店家表示其母親患有躁鬱症,因此拒絕承認該9筆消費,並要求返還價金及利息。但店家認為,婦人消費時精神狀況正常,因此拒絕返還價金。


【焦點檢視】


民法(下同)中,權利能力是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行為能力是指「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資格」。任何人皆享有權利能力,但並非所有人均具有行為能力。行為能力乃以具有健全之「意思能力」為基礎,始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但是否具有健全之意思能力,若全憑個案中分別判斷,恐欠因缺明確性而造成交易之不穩定,故第13條乃以客觀的年齡區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滿20歲)、限制行為能力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及無行為能力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然隨著老年化及少子化社會的來臨,為照顧老年人生活,且因精神障礙輕重程度有別,應創設較有彈性之制度,以保障精神障礙者之人格尊嚴。故2009年民法增訂保護意思能力不足的高齡者之制度,即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以下分別就其要件及效果簡要介紹:


一、監護宣告


監護宣告之要件,依第14條第1項規定,須符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始得為監護宣告。監護宣告之適用對象,除符合上述要件之成年人外,對於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亦有適用。


監護宣告之法律效果,受監護宣告人,無行為能力(民法15),並應置監護人,以作為其法定代理人(民法1110、1098)。其監護內容,包含身分上及財產上監護,即監護人同意權之行使及開具財產清冊、管理財產等。


二、輔助宣告


輔助宣告之要件,依第15條之1規定,須符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始得為輔助宣告。


輔助宣告之法律效果,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特定行為,其行為能力受到限制,但在限制以外者,仍有行為能力,故學者有以「部分限制行為能力人」稱之。特定重要的法律行為(民法15之2 I,須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若未得輔助人同意前,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規定(民法15之2 II準用78至83),即單獨行為無效,契約效力未定。輔助宣告之適用對象,並不及於未成年人,蓋因未成年本來就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此無適用之實益。再者,應注意者是,受輔助宣告後,應置輔助人,但該輔助人並非其法定代理人。


三、結論


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即該婦人),經其輔助人同意提起訴訟,確認與被告(該日系精品店)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本件原告既受輔助宣告,乃是部分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除特定重要者(民法15之2 I所列)外,均不受影響。然本件法院認為,原告購買該800多項商品並分筆刷卡結帳,乃是因購買數量龐大,無法一次結算之故。因此,應認該筆刷卡購買商品之行為應屬同一次之買賣行為,亦即原告與被告間就800多項商品僅成立一買賣契約。


再者,法院認為原告購買之商品種類包含衣服、生活日用百貨、廚房用品、玩偶等共800多項,衡諸常情已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且系爭商品買賣價金各筆金額雖非鉅額,然加總買賣價金將近百萬元,與一台汽車價值相當,因此屬「其他重要財產」,依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就重要財產之處分或賣賣,應經輔助人同意。而本件原告之輔助人不同意,則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故原告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之主張有理由。


【必讀文獻】


1.黃詩淳,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財產之限制,月旦法學教室,131期,2013年9月,21-23頁。

 

2.陳聰富,民法總則講座第二講:自然人的行為能力及住所,月旦法學教室,129期,2013年7月,42-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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