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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2/07
民法第195條第3項身分法益侵害之界線
 
【法領域】

民法第194、195條

【關鍵詞】


【背 景】

一名男子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中騎乘重機於路上,遭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被告開車撞擊,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舟狀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及口腔內膜撕裂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並於103年3月間主動脈剝離不治死亡。經法院調查,並送交醫院鑑定後,得確認該男子主動脈剝離與車禍並無關聯性,而是其長期高血壓、心臟主動脈疾病病史所致。法院判命被告賠償該男子之父親、母親、配偶以及兒子、女兒各20萬元之慰撫金,並負擔相關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資等。

【焦點檢視】

一、身分法益保護之訂定背景及類型

(一)88年債編修正,為擴大保護人格權及身分法益,除於第195條第1項規定,新增信用、隱私、貞操等具體人格權外,並規定在其他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更重要的是,增加了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明確保護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二)民法第195條第3項增訂前,原則上僅有人格權直接受侵害之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慰撫金。唯一例外者為被害人死亡時,父、母、子、女、配偶得依據民法第194條,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新增後,除了立法理由所提之「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實務上,亦承認配偶與他人不當交往、配偶與他人人工受孕產子、隱匿配偶行蹤訴請離婚、帶走未成年子女案、車禍致至親死亡、失智、成為植物人等案件,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法得請求慰撫金。

二、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判斷,應同時考慮「是否構成身分法益侵害」以及「情節重大」

(一)實務上部分法院於被害人死亡、判賠慰撫金予其至親時,未清楚闡明其裁判依據為第194條或是195條第3項,有混淆該二條規定之情況。除此之外,實務於判斷是否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多僅討論是否有情節重大之情事,而未探討是否有侵害身分法益之狀況。舉例而言,對於至親僅是部分身體有輕微之皮肉傷,是否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不無研究之餘地。蓋至親受有傷害,確實會有情感上之痛苦,但不見得會影響因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親情、倫理及相互協助關係等。學者指出,實際上應以至親受影響程度及時間長短判斷之。

(二)本案例法院一方面認為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僅有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受有普通傷害,卻又一方面肯認原告包含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請求慰撫金之請求,又未敘明何以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為何情節重大?恐有過度浮濫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疑慮。

【必讀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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