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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2/09
815全台大停電──侵權行為與純粹經濟上損失

【法領域】

民法第184條

【關鍵詞】


【背 景】

  2017年8月15日中油之承包商為了更換台電大潭電廠計量站控制系統電源供應器,作業時未依照一定SOP流程為之,導致控制系統陸續出現異常訊號,電動閥自動關閉,值班人員雖於嗣後操作下指令開啟電動閥並將電動閥開啟供氣,但仍導致全台大停電。經濟部統計轄下工業區損失狀況,其中加工出口區與工業局所轄管工業區直接損失、停工及間接損失約8,800萬元。

【焦點檢視】

  815全台大停電,因中油承包商誤觸系統關閉電動閥導致大停電,造成許多工業區或店家無法營業之損失。815全台大停電後,請求賠償的聲音四起,但因停電受損害之店家、工廠等,是與台電成立供電契約,然與誤關系統的中油(以及中油之承包商)間並無契約關係,顯然無法以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因此,需近一步思考的是,得否訴諸侵權行為(特別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因停電所造成之損失。此問題的核心,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是否包括此種「非所有權侵害所產生之損害」?以下本文簡要分析之。

一、侵權行為保護客體

(一)立法模式:區別保護

  民法第184條包括三種請求權基礎,其立法模式仿效德國法,區分「權利」及「利益」而為不同之保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限於「權利」(即「絕對權」),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則保護「權利」及「利益」。
純粹經濟損失(或稱純粹財產損害),係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例如:因隧道發生車禍阻斷交通而致他人受困不能上班、交貨、簽約等而受有財產損失。

(二)挖斷電纜案

  德國法上著名之挖斷電纜案,電纜所有人得以「權利(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但有疑問的是,與電力公司簽訂供電契約之用戶就所受的損害,尤其是因未供電而受純粹經濟上之損害,得否向加害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則有疑義。該問題核心,可具體化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否為侵權行為之保護範圍(特別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首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原則上不包括「債權」。理由是:債權不具有公開性,第三人無從由外部知悉究竟何人與他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既然無法預見,則不應使加害人漫無目的的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債權受侵害尚有其他救濟管道,例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因此,挖斷電纜案中,加害人侵害電力公司之電纜所有權,電力公司之用戶為數眾多,使加害人負因未供電而受之純粹經濟上損失,顯非合理,故應予以限制其責任範圍。

二、結論

  815全台大停電中,台電的用戶因中油承包商誤關系統導致停電而造成之損失,屬於非所有權侵害所產生之損害,即純粹經濟上損失。用戶僅與台電公司有契約關係,若停電不可歸責於台電公司時,用戶無法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向台電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中油(或其承包商)請求損害賠償即成關鍵。本案中,台電用戶並未受有所有權之侵害,僅因台電未供電而受有無法營業或生產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僅限於「權利」,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利益」,故原則上無法依此請求賠償。然若中油承包商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權時,則用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

【必讀文獻】



(本文已授權收錄於月旦知識庫及月旦系列電子雜誌Ewww.lawdata.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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