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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2/11
請你聽我這樣說──論內線交易之消息受領人

【法領域】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關鍵詞】


【背 景】

  據報載,國內封測大廠A、B公司之併購案,傳出主管機關發現併購期間3次重大交易訊息發布前後,有大量股票異常買賣之情形,經檢方調查後指出,A公司營運長甲之友人、秘書及其丈夫涉嫌大量買賣股票,賺取股票差價。其中該公司營運長甲曾告知其友人買進股票,並待消息公布股價上漲後再出脫,另該公司秘書則是因職務得知併購消息後,與丈夫趁機買賣股票,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而將4人起訴。

【焦點檢視】

一、內線交易之行為主體

  按我國證券交易法禁止證券市場內線交易行為,而受此內線交易規範之主體即為一般所稱之「內部人」。有關內部人之範圍,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項規定,包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基於職業(如公司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或控制關係(如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開身分未滿6個月之內部人」、「消息受領人」及「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為其持有股票之人(惟所負內線交易責任之人仍為董監事、經理人及大股東本身)」等6種身分。

二、消息傳遞責任理論

  按禁止內線交易之法理,大致上有「關係論」與「市場論」兩種立論基礎,前者著重在於獲悉消息之人與公司間信賴關係之違背,後者則是保護證券市場資訊流通之公平性及有效率。

  本案涉及內部人知悉消息者本身未買賣股票,卻將消息洩漏給他人,則實際買賣股票的消息受領人是否應負內線交易責任?對此,採取「市場論」者,認為只要消息受領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資訊係直接或間接來自內部人,且知悉該資訊未對外公開,即應負起內線交易之責任。依此理論,只要是偶然偷聽或有意偷聽之人,皆屬消息受領人之範圍,均被禁止在知悉內線消息後買賣股票。實務上即曾出現丈夫偷聽身為內部人之妻子談論尚外公開之併購消息後買進股票,而被起訴涉犯內線交易責任之案例。

  惟學說上有認為市場論過於嚴格,應以「關係論」建構消息傳遞責任,蓋消息受領人內線交易之責任是衍生而來的,因此,仍須告知消息人有違反受任人之信賴義務的情形,以避免將內部人傳遞消息具有正當理由,與消息受領人偶然聽聞內部消息等情形,認定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不合理結果。學說上並進一步借鏡美國法之司法解釋,認為消息受領人責任成立之要件,須符合下列三點,分別為:(一)內部人故意違反受任人之信賴義務而洩密;(二)消息受領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內部人違反信賴義務;(三)內部人直接或間接圖謀個人利益而傳遞消息。其中,個人利益解釋上可包括金錢上利益、名譽上利益,和以內線消息餽贈親友,藉此提升彼此友誼或關係等。換言之,對於內部人與消息受領人間之對價關係以及內部人是否獲利係採取較寬鬆的認定。

  另予說明的係,洩漏消息而本身未買賣股票之內部人,雖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和消息受領人負連帶賠償之民事責任,惟因未有買賣證券之行為,除非內部人和消息受領者具有共犯關係,否則無刑事責任。

三、間接消息受領人

  有關內線交易規範之消息受領人是否包括間接消息受領人,學說上不乏爭議,有認為應採嚴格之文義解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僅限於直接之消息受領人,且消息受領人倘係輾轉得知消息,與消息告知人之關係遙遠,在舉證其消息傳遞過程亦有其困難;惟亦有論者認為,為徹底維護市場之公平、公正性,避免造成利用中間人之脫法行為,該款之消息受領人應不以直接消息受領人為限,只要消息受領人對於提供消息之人與消息來源有認識即可,而無須舉證消息傳遞過程。然因內線交易違反設有刑事責任,為避免爭議,本文建議仍應予修法明文將間接消息受領人納入規範之。

【必讀文獻】




(本文已授權收錄於月旦知識庫及月旦系列電子雜誌Ewww.lawdata.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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