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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2/23
都被騙了,還不可以解約?
 
【法領域】

保險法第29條、第64條、第121條

【關鍵詞】


【背 景】

  依據報載,保險黃牛因熟知保險公司有契約成立2年後不得隨意解約,遂指導缺錢民眾同時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額醫療險,再等2年約滿後,引介其前往勾結之國內權威名醫,進行手術或器官切除。據統計,配合之兩名醫生共為38名健康病患實施138次器官切除手術,並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偽造病歷,讓健保署和8家保險公司給付逾6千萬元之領理賠金和健保費。

【焦點檢視】

一、現行法保險業者僅無庸給付保險金,兩年內得終止保險契約

  保險詐欺,向來是保險業最棘手的問題。澄清湖案之謀財害命、層出不窮之詐死詐殘、裝瘋賣傻假住院、假車禍、甚至是報載之勾結醫師之真手術、假證明案,不僅讓保險公司經營成本大增,更使理賠率提高,導致保險費增加,損及危險共同團體之所有要被保人之權益。

  現行保險法下,保險業者得援引保險法第29條但書、第121條第1、3項等規定拒絕理賠。若保險詐欺事件,是在保險契約成立兩年內確定者,保險人得主張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主張要保人為不實之說明,進而解除契約。然,實際上,保險詐欺事件,撇除保險公司礙於公司商譽,不常直接對嫌疑犯提起刑事訴訟外,舉證保險詐欺本身就有一定之困難,通常待司法調查完成審理蒐證時間,業已超過2年,保險公司根本無從解約。甚者,有些如報導中之職業黃牛,都是等保險契約訂立2年後,再為保險詐欺。保險公司根本防不慎防,且難以解約。

二、學者建議,參考日本保險契約重大事由解約權之立法,修正保險法

  遏止保險詐欺一事,過去金管會即曾指示壽險公會研議,擬比照國外,透過修法賦予保險公司可執行保單終止、解約權,讓保險公司面對不良保戶時,也有不保的權利。然,迄今僅於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以及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第5條第3項第2款有相關規定,保險公司得因重大事由終止保險契約外,尚未於保險法形諸於明文。

  學者主張,由於保險詐欺業已嚴重違反保險契約應遵循之誠信原則。民法之重大事由解約權,亦不能套用到保險契約。建議立法者得參考日本等各國保險法例,修法賦予保險業者於重大事由解約權。然,同時提醒立法者於引進條款時,應有全面性之思考,避免保險業者過度浮誇判斷信任關係之破壞,而動輒行使解除權。

【必讀文獻】




本文已授權收錄於月旦知識庫及月旦系列電子雜誌Ewww.lawdata.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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