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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15
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與國家管制之衝突
 
【法領域】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41條

【關鍵詞】


【背 景】

  2017年6月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在同天宣判兩起涉及原住民基本法與其他刑事處罰法令規範衝突之案件,皆援引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精神,判決被告無罪。其一為被告上山獵殺列為保育類動物之山羌,檢方以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起訴;另一案件為被告等人未取得礦業權,自行前往木瓜山挖取玫瑰石礦石,檢方以共同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礦業法第69條第1項未依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罪嫌起訴。

【焦點檢視】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亦有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人人有權參與『文化』生活」。故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生活之保障,不僅有憲法明文指示,在兩公約內國法化後成為我國法制對於人權保障之最高法源依據下,其傳統文化行為與國家規範衝突及爭議就成為重要思考課題。

一、原住民族基於非營利目的獵捕保育類動物

  原住民族基本法對應上述保障意旨,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對此亦有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第21條之1第1項)。惟後者並未明文排除為自用或供家人食用之目的。著名的布農族人王光祿為供家人食用,持槍獵捕山羌、長鬃山羊之案件,當時法院即認為不在野保法排除處罰之範圍內。

  為保障原住民族自然資源主權,2017年6月8日,原委會會同農委會發布解釋函令,認定前開野保法中基於傳統文化而有獵捕之必要者,包含原基法第19條基於「自用」之非營利目的者,而「自用」即指「非藉此獲取利益,僅供本人、親屬或依傳統文化供分享之用」。最高法院106年第2次刑庭決議也指出,前開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野生動物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意即基於傳統文化目的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也在該條排除處罰範圍內。

  本案(105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指出,「如果山羌、山羊屬於原住民族之傳統食物,則亦會成為文化權保障的一環,換言之,『非營利行為之自用』則係傳統文化的一部分」、「原住民族之文化實踐並非必然以祭儀方式表達,即使在飲食、起居的日常活動中,亦可理解為文化之實踐」,據此認為本案係基於傳統文化之獵捕,不在野保法處罰範圍內。

二、其他規範衝突

  原基法與野保法之衝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即有過原住民為小米祭活動獵捕山羌符合野保法除罪化要件而判決無罪之例。本次花蓮地院另一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67號)則處理與礦業法之衝突,法院認為木瓜山該區域為「原住民族地區」,而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從事非營利且合於傳統文化或自用之採礦行為,依原基法不具違法性與可罰性,並指出礦業法有所不足。此外,持槍狩獵案件中的「自製獵槍」概念,也尚存極大爭議。

【必讀文獻】


 本文已授權收錄於月旦知識庫及月旦系列電子雜誌Ewww.lawdata.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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