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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16
釋字第756號解釋─受刑人之秘密通訊與表現自由案
 
【法領域】

憲法第11、12、23條;監獄行刑法第6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第82條第1、2及7款規定

【關鍵詞】


【背 景】

  聲請人因受死刑判決確定,人身自由受限制期間,為請求在外友人協助出版,向監所申請寄出個人回憶錄。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檢視後,認部分內容有影響機關聲譽,請其修改後再行提出。聲請人不服,經監所召開評議會議,請其再行檢視內容並修正後,始提出申請。聲請人嗣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以「其爭訟之事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為由,判決駁回並經確定。而後聲請人主張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1與12條規定之疑義,對之聲請釋憲。

【焦點檢視】

一、監獄行刑法第66條許監獄長官檢、閱及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部分

  (一)檢查部分,如其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之保障。

  監獄行刑法第66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謂由監獄長官檢閱書信。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得述明理由,刪除後再行發出或收受。所稱「檢閱」一詞,包括檢查及閱讀,係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相對人秘密通訊自由之限制。其中檢查旨在使監獄長官知悉書信(含包裹)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屬正當。如其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例如開拆後檢查內容物之外觀或以儀器檢查),即未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

  (二)閱讀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與斟酌個案情形,有違比例原則

  至許監獄長官閱讀受刑人發受書信部分,涉及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屬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核心內涵。倘係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其規範目的固屬正當。然其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例如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

  (三)刪除部分,於「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且在受刑人出獄時發還書信全文影本」此範圍內,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上開規定係為維護監獄紀律,其規範目的尚屬正當。惟刪除之內容,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逾越母法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系爭規定一限於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始許監獄長官刪除相關部分。系爭規定二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七、違反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系爭規定二第1款部分,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7款所引同細則第1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

三、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刑人投稿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信譽」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

  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三)明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係對受刑人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之具體限制,而非技術性或細節性次要事項,監獄行刑法既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予以規範,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又基於事前審查對言論自由之嚴重限制與干擾,其限制之目的仍須為重要公益,且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實質關聯。系爭規定三之規定中,題意正確部分涉及觀點之管制,且其與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另監獄紀律部分,屬重要公益。監獄長官於閱讀受刑人投稿內容後,如認投稿內容對於監獄秩序及安全可能產生具體危險(如受刑人脫逃、監獄暴動等),本得採取各項預防或管制措施。然應注意其措施對於受刑人表現自由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超過限制措施所欲追求目的之利益,並需注意是否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且應留給受刑人另行投稿之足夠機會(例如保留原本俾其日後得再行投稿,或使其修正投稿內容後再行投稿等),而不得僅以有礙監獄紀律為由,完全禁止受刑人投寄報章雜誌。系爭規定三有關「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無礙監獄紀律……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就逾越上述意旨部分,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

四、結論

  系爭規定一至三與前開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系爭規定三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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