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18年時事短評
發佈日期:2018/03/19
和氣不生財
 
【法領域】

民法第736條

【關鍵詞】


【背 景】

  某婦人開車在路口停等紅燈,一名機車騎士從後追撞,保險公司理賠婦人零件費3,580元和工資費5,832元共9,412元後,依過失侵權行為代位向騎士求償。騎士表示,當日已與婦人達成協議,賠償金額共1,500元,雙方並前往派出所做筆錄,警局提供車禍現場草圖,在「息事案件」欄記載和解內容為,雙方於所內達成共識,賠償1,500元,但騎士身上未帶錢,協議過兩天再約定時間交付。法官認定,雙方車禍當天和解契約明訂1,500元,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也只能要被告賠1,500元,超過這個範圍的請求,應予駁回。

【焦點檢視】

一、和解契約之意義

  依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因此,和解必須當事人就某法律關係存否、內容及效力等有所爭執,為相反主張,而就該爭執互相讓步。和解契約必須具互相讓步性,即約定當事人拋棄權利之一部或承認負擔損失之一部,互相退讓終止爭執。如一方係拋棄全部權利或負擔全部損失,他方給付相當對價,不妨亦認有互相讓步。

二、和解契約之性質

  和解契約為(一)諾成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二)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三)不要式契約,和解契約之成立不以要式、書面為要件,書面僅係作為當事人間和解契約存在之證明;(四)有償契約,因和解契約須互相讓步而有互為對價之給付。

三、和解契約之效力

  (一)認定之效力

  以原來明確的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確認之前法律關係存在之和解契約,屬認定效力之和解,原法律關係不因成立和解而消滅,債權人仍得依原法律關係請求。

  (二)創設之效力

  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契約,此時,和解契約乃創設一新法律關係,原權利消滅而取得新權利。故當事人以此方式成立之和解契約,不論先前法律關係為何,而以後成立和解契約約定之內容履行,屬具創設效力之和解。

四、訴訟上和解

  民法規定之和解契約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如當事人間後續對和解契約發生糾紛,仍須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方得以和解約定之內容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然而,訴訟上和解,除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外,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訴訟上和解作成係在法院法官面前,對於當事人間訴訟之法律關係紛爭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該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如一方違反約定,當事人得以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請求對方履行。

五、時事簡析

  本案婦人因機車騎士追撞,而對機車騎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賠償金額部分因雙方當日均同意以1,500元達成和解,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將因具創設效力替代雙方間原法律關係。因此,縱然事後汽車實際維修費用較和解金額高,婦人不能再以原法律關係之金額請求。為防止此種情形發生而有損害保險公司之代位權,通常在汽車車損保險契約會有如「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之相類約定,避免當事人間約定不合理之賠償金額,造成保險公司承擔過多支出。

【延伸閱讀】



 本文已授權收錄於月旦知識庫及月旦系列電子雜誌Ewww.lawdata.com.tw


 看更多2018年時事短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