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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26
借名登記契約之外部效力(上)──從最高法院「名實相異」的無權處分說到「名實相符」的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法領域】

民法第118條、第758條、第759條之1、信託法第4、18條

【關鍵詞】


【背 景】

  民國86年間,某蔡姓富商因病痛而求助宗教力量,進而認識宗教界某法師。蔡男稱,法師告訴他須興建佛寺「消業障」身體始能康復。蔡男遂以自己與妻子名義購買高雄阿蓮區7筆土地,供法師未來興建佛寺之用。嗣後,法師又告訴他因為業障太重,須再興建一間「大金佛寺」,蔡男便於大樹區再買下9筆土地。法師隨後以方便辦理興建程序為由,請蔡男將阿蓮區的土地權狀交由其保管,大樹區土地則借名登記於法師的大嫂等其他3人名下,蔡男聽從辦理。多年後,蔡男發現佛寺遲未動工,才驚覺法師早在民國91年就將阿蓮區土地以買賣名義,過戶到法師自己名下並已轉賣他人;借名登記於法師的大嫂等人名下之大樹區土地,則已移轉登記與法師自己及其他4名弟子。蔡姓富商認為法師是故意詐欺,遂向高雄地檢署提告。對此,法師表示「問心無愧!公道自在人心」,且為化解外界疑慮,願意歸還土地與蔡男。

【焦點檢視】

  借名登記契約所涉及的幾項重要爭議中,近年學者及實務見解均集中討論其外部效力,即出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違反契約約定而處分財產時,其效力為何?本文於一、簡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106年度民庭決議」)作成前,認為(或某程度承認)登記名義得與實際權利分離之見解。於二、介紹主張登記名義具公示性,故應與實際權利一致之見解,最後闡述106年度民庭決議。

一、登記名義與實際權利人之分離?

(一)無權處分說

  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折衷說

  1.原則有權處分,受讓人惡意時為無權處分

  「出名人在名義上,既為登記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且一般人僅得依據該名義,從形式上認定其權利之歸屬,故出名人就該財產為處分者,縱其處分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仍應以有權處分看待為原則;但相對人惡意時,則應依無權處分規定處理(參見民法118),以兼顧借名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參照)。依優勢風險承擔原則,借名人與惡意之受讓人間,應由惡意受讓人承擔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約定處分登記財產之風險。因此,借名人得不同意出名人之處分行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出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民法179),並代位出名人向惡意之受讓人塗銷土地移轉登記(民法242、767)。

  2.原則有權處分,受讓人惡意時賦予借名人撤銷權

  於信託契約中,受託人若登記為信託物之所有權人時,即取得所有權,其所為之處分係有權處分。但若受託人違反信託契約處分信託物時,在相對人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時,信託人得聲請撤銷之(信託法18)。故類似信託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出名人為所有權人,所為處分即有權處分,但若受讓人為惡意時,應類推適用信託法第18條使借名人有撤銷權。綜上,此見解的結論與「原則有權處分,受讓人惡意時為無權處分」並無重大差異。

(三)區分說

  學者有認為應區分「出名人係自第三人取得登記名義」或「出名人係自借名人處取得登記名義」而異其效力。前者,例如借名人向第三人購買不動產,但要求第三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出名人之情形,此時第三人多有讓與所有權與出名人之意思,但出名人多無真正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應論以單方虛偽意思表示,除相對人明知外,其意思表示仍有效(民法86),故出名人取得所有權。因此,縱嗣後出名人違反契約約定而處分財產,因其為所有權人,其處分為有權處分。

  但在後者,例如借名人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出名人之情形,當事人間均無真正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應論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故借名人仍為真正所有權人。若嗣後出名人違反契約處分財產時,自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受讓人善意時,得主張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相對無效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或逕主張善意取得之規定(民法759之1)。(未完待續)

【必讀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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