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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30
保險給付是否應列入遺產?
 
【法領域】

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釋字第420號

【關鍵詞】


【背 景】

  某甲之父欲將所有資金全數購買農地耕作生產,並讓唯一繼承人之某甲繼承財產時,得依法免繳納遺產稅。然,因保險業務員之招攬,得知被保險人身故時,依保險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保險金可免徵遺產稅。某甲之父遂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某甲為受益人,將資金改投保數張儲蓄型保險衍生商品,並以躉繳方式繳交保險費。惟於某甲之父去世後,該等保險金被國稅局列入遺產,而導致某甲需多繳近200萬元之遺產稅。雖某甲就此不服申請復查及訴願,卻均遭以系爭保險並無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免徵遺產稅規定適用為由駁回。

【焦點檢視】

一、依據保險法、遺產贈與稅法規定,人壽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亦有明文規範。故原則上,人壽保險給付非屬遺產。

二、 因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保險金給付之個案有被認屬遺產,而應繳納遺產稅

  (一)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是實質課稅原則的明文化,其是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在該條文立法前,我國稅捐稽徵實務即廣泛運用之。86年大法官會議,針對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作出釋字第420號解釋文:「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即曾說明此原則。故,稅捐機關在稽徵稅金時,應以經濟實質為基礎,不得拘泥於納稅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所自行形成的私法法律關係。

  (二)近年來,有為數不少稅捐機關本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而將保險金給付納入遺產之案例,並且獲得行政,甚至民事法院支持。實務上審酌該種案例之標準多以「被繼承人於投保時之年齡、身體狀況」、「躉繳保險費與保險給付金額之比較」、「保險之性質」等方面,判斷被繼承人此種投保行為之選擇,是否與經濟實質為合理相當。故,若是要被保人係高齡「或」帶病而為「高額」投保,躉繳保險費與保險給付金額之比例又顯不符保險分散風險之目的者,即有高度被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予以課徵遺產稅,且遭法院支持此課稅處分之風險。

  (三)附帶一提,曾有法院判決,對於業務員未提醒客戶被課稅之風險,或是以可以達到「避繳遺產稅」之目的向保戶招攬保險,而保戶之繼承人被稅捐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要求補稅時,業務員及其所屬公司應對受益人即繼承人負擔應納稅額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保險從業人員實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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