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18年時事短評
發佈日期:2018/03/31
性侵犯:強制猥褻與性騷擾
 
【法領域】

刑法第22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關鍵詞】


【背 景】

  2017年10月起,紐約時報報導好萊塢知名製作人涉嫌性侵犯數十名女性演藝人員,其中不乏多位知名女星出面指控,網路上並發起「#MeToo」運動,呼籲曾遭受過性侵犯的受害者勇於發聲,遂滾雪球般陸續揭露出更多男星、議員之類似行徑,揭開數十年來在社會中一直被忽視的惡習。反性侵之怒火延燒全球,我國刑法訂有妨害性自主罪章保護人民性之意志自由,另有性騷擾防治法加強對性自由之保護。

【焦點檢視】

  此波全球反性侵運動中,所揭露控訴的類型有與未成年性交猥褻者、有利用業務上權勢者,亦有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時為之者。本文則就吾人社會生活中更常見的性侵犯類型──強制猥褻及強制觸摸(性騷擾)為介紹,並討論二者區分。

一、強制猥褻罪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
本罪要件中違反意願之方法是否有強制手段之要求,向來有所爭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庭決議採強制手段不必要說,「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學說上多數採取低度強制手段說,認為違反意願方法之概括規定,仍應要有類似條文中例示行為的「行為優越支配」,但不以使被害人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為必要;實務上也有採此說者,如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

二、強制觸摸罪

  若強制猥褻罪所規範者係有一定強制程度之猥褻行為,強制觸摸罪即在處罰被害人不及防備、未能及時反應並抗拒的瞬間、短暫身體碰觸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強制觸摸罪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105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換言之,實務見解認為構成強制猥褻者即不構成性騷擾,前者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僅破壞被害人有關性之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參10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蓋偷襲式觸摸行為並非強暴,若被害人未及時發覺或不及反抗,該行為對被害人即無知與能的壓制,故謂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僅能論以性騷擾處罰之。另外,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則是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與性騷擾係乘人不及抗拒亦有區別。


【延伸學習】  more  






 看更多2018年時事短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