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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13
境外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

【關鍵詞】


【背 景】

  外國警察機關製作之證人警詢筆錄,能否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傳聞例外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又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哪一條款之傳聞例外?近年實務與學說有不同看法。最高法院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取肯定說,就被告以外之人在外國警察機關警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在被告詰問權應受保障之前提下,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等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焦點檢視】

  過去實務對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有見解認為依時代演進及實際需求,應適度擴張解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中「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範圍,納入基於司法互助協議而為刑事調查取證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而類推適用第159條之2、之3:其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若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基於時代演進及事實需要,解釋上亦可類推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承認其證據能力(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參照)。甚者,更有認為,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判斷,如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得直接適用第159條之4第3款判斷其證據能力(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參照)。

  學說對此則多持否定見解,認為傳聞例外是對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的干預,應禁止傳聞例外之類推適用,否則即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即使有司法互助協議,也僅是可請求他方偵查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不代表所取得之證據便可直接適用請求國之刑事訴訟法。再就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而言,也必須是本於公務或業務例行性製作,不包含針對個案所特別製作之文書,否則無非產生外國警詢筆錄價值高於本國警詢筆錄的結果。

  本次最高法院決議共列有三說。甲說同前述學說立場,認為第159條之1至之4所稱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公務員,均以我國之公務員為限,審判機關亦不能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創設法律所無的被告對質詰問權之限制,故境外傳聞應無證據能力。乙說認為,在被告詰問權應受保障之前提下(如第159條之3情形,法院應審查該陳述之絕對可信性、必要性及不能供述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國家),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規範、相同處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等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丙說則採取學者所提出的對質詰問例外四大法則(義務、歸責、防禦、佐證)作為是否容許傳聞例外之實質審查基準。最終決議採取乙說,視個案情形類推適用第159條之2、之3。

【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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