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20年時事短評
發佈日期:2020/03/09
承租人遺留火種導致失火之責任

【法領域】

民法第434條、第184條

【關鍵詞】


【案例事實】

依據報載,一棟12層大樓,清晨傳出火警,警消趕到現場,發現10樓出租房間起火,冒出大量濃煙,緊急疏散10樓以上住戶。救災人員出動雲梯車進行外部滅火作業、搜救小組進入室內搶救、疏散大樓住戶人員,無人傷亡。10樓承租戶中年婦人表示,她4點多在家吸菸後外出運動,可能因菸蒂未熄火引發火災。火災是人們最避免發生的災害。火災之發生,勢必會衍生之後求償之爭議。如本案中,若是承租人「遺留火種」導致出租人之出租物毀損滅失,則承租人之法律責任為何呢?是否應對出租人負賠償之責呢?

【焦點檢視】

一、承租人僅於重大過失導致失火,始對出租人負賠償責任

(一)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原則上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管理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立法者為保護相對弱勢之承租人,減輕其賠償責任,於民法第434條有特別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失火事故時,承租人僅於有重大過失時,即未盡到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時,始應對出租人負賠償之責。

(二)承租人因未善盡其保管之責,引起火災而致租賃物毀損滅失,出租人對承租人之請求權,除依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外,尚有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對於出租人該等請求權競合,實務見解認為因請求權相互影響,為符合當事人利益,並實踐法律規範目的,則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始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民法第434條亦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出租人及承租人得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約定承租人於輕過失導致失火時,仍應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434條係減輕承租人賠償責任之例外規定,目的在於保護承租人之利益,得否於租賃契約中以特約排除該條之適用。於司法實務,已有穩定見解,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無關公序良俗,其特約仍屬有效。

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應負舉證之責

依據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0號判例:「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之房屋,因上訴人店內失火焚毀其一部,雖為不爭之事實,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須證明上訴人係因重大過失而失火。」出租人欲對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應舉證承租人有重大過失。而因為火災事件之發生原因眾多,而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報告,多以排除法,排除不可能之火災原因,而係以「高度可能」說明其判斷之事由。因此,實務上,於承租人失火事故中,有為數不少之判決,都是因出租人未能舉證火災原因、或是承租人有重大過失而敗訴。實務上,亦有案件認為遺留小火源,未能及時撲滅,應僅是輕過失,出租人尚不能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延伸閱讀】 


 看更多2020年時事短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