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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3/16
偵查不公開作業「新辦法」上路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關鍵詞】


【背 景】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同條第5項規定:「第1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因而,2012年12月5日訂定發布「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全文共11條,並曾於2013年8月1日修正發布其中第8條至第10條。

此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固然提供了一定之要件,但屢次違犯偵查不公開情形亦非罕見。因此,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一組決議:「落實對違反偵查不公開,而依法應負行政、懲戒或刑事責任者」、「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偵查機關)對於執法人員的升遷,應避免以媒體曝光度或移送罪名為考量因素」、「法院應會同行政院檢討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的實施成效,針對前開作業辦法中過於抽象、概括及籠統的規定提出更具體明確的修訂,就得公開事項為具體性指導原則之研擬。」

為此,2019年3月15日全面翻修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全文15條,並於發布後3個月,即2019年6月15日起,正式實施此一偵查不公開作業「新辦法」(下稱「新辦法」)。

【焦點檢視】

一、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

新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

新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

二、應遵守偵查不公開之人員

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新辦法第5條第1項)。所稱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係指:「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新辦法第5條第2項)

三、例外得公開情形及去識別化處理

新辦法中最重要之條文莫過於第8條第1項規定:「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

但其他法律有不得公開或揭露資訊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款)對於國家安全、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重大災難或其他社會矚目案件,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第2款)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第3款)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第4款)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第5款)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第6款)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第7款)對於媒體查證、報導或網路社群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影響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等重大權益或影響案件之偵查,認有澄清之必要。」

縱使有上開公開之必要,新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7款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應經去識別化處理,且對於犯罪行為不得作詳盡深刻之描述或加入個人評論。」

四、其他

指定新聞發言人,劃定採訪禁制區(新辦法第10條)。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首長,組成偵查不公開檢討小組,就當季媒體報導該機關有關偵查案件等之新聞加以檢討,對未遵守本辦法之人員,應報請機關首長,依各該應負之行政、懲戒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責任,如涉及刑事犯罪者,應向偵查機關告發(新辦法第11條)。

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不得將偵查案件之媒體曝光度,做為績效考評之依據(新辦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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