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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7/06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詢陳述

文:王子鳴 (執業律師)

背 景

釋字第789號解釋聲請人涉及對未成年人之強制性交罪,因被害人於警詢完後,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傳聞證據),於審判中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下稱「系爭規定」)。經法院採用被害人之警詢陳述及其他證據(含DNA鑑定),最終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

聲請人聲請釋憲主張,偵審期間,非但無法對該被害女子行使對質詰問權,甚至連該女子都未曾見過,翻閱全卷,僅能知悉該女子於2001年就診時之年齡為14歲,除此之外,一無所知,認為上開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16條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大法官於2020年2月4日舉行公開說明會後,同年月27日即作成解釋,採取合憲性解釋,認為只要在一定條件下從嚴適用,即屬合憲。此外,同條第2款:「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並非該解釋聲請人個案之情形,非釋憲範圍。

焦點檢視

釋字第789號認為系爭規定之存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其次,認為適用應從嚴為之即可,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要求以下兩個面向的加強:

一、調查證據程序上

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二、證據評價上(即證明力上)

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雖然解釋文及理由書中未提及學理提出的義務法則、歸責法則、防禦法則及佐證法則,但均有相關精神及見解之運用:

一、義務法則及歸責法則

理由書指出:「系爭規定應僅限於被害人因其身心創傷狀況,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始有其適用」、「被害人之具體情況尚未能確認者,法院仍應依聲請盡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

被害人是否因其身心創傷狀況無法再為陳述時,理由書指出:「有爭議時,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為必要之調查(如經專業鑑定程序、函調相關身心狀況資料)。」

二、防禦法則

對上開之調查,理由書指出:「被告亦得就調查方法、程序與結果等,行使陳述意見、辯論與詰問相關證人、鑑定人等防禦權,以確認被害人於開庭時確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之情狀。」

較佳防禦手段上,理由書指出:「於個案情形,如可採行適當之審判保護措施,例如採被害人法庭外訊問或詰問,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等隔離措施而為隔離訊問或詰問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參照)」

另外,針對可信性要件上,理由書指出:「足以證明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言。檢察官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得對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詢問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鑑定人等行使詰問權。」

三、佐證法則

解釋文中即指出:「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最後,解釋理由書最末段提及:「基於國家對犯罪被害人之保護義務,於性侵害案件,尤其涉及未成年被害人者,檢察官應盡可能及早開始相關犯罪偵查程序,並以適當方式對其為第一次訊問,避免被害人於審判前即須反覆陳述受害情節。」


法領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

關鍵詞:傳聞法則詰問權義務法則、歸責法則、防禦法則、佐證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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