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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6/29

銷售境外保單之責任

文:翁毓琦 (執業律師)

背 景

日前有國內人士假借資產管理公司或財務顧問等公司名義,推介招攬境外未經核准之連結基金投資型保單;金管會強調,「沒有核准就是地下保單」,這類簽發境外保單之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設立之外國保險公司,其發行之保險商品同樣也沒審查核准,若有違法代理、經紀或招攬地下保單者,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若消費者購買國外地下保單,將有下列3大風險:首先,因境外保險商品之發行公司設立於國外,我國法令將無法協助及維護消費者的權益;其次,若發生理賠問題,保戶需自行接洽遠在國外之保險業辦理,主管機關難以提供協助。

焦點檢視

一、保險業之意義

依保險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第一項)。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第二項)。」、第136條第2項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保險業係以收取被保險人之保費並履行保險契約責任之行業,而因保險係集合眾人之資金,去補償因不確定之危險發生而受損害之人,藉此分散風險,為防止龐大的資金被有心人士不合法或不合目的的使用,使保險金得有效運用在有需要的被保險人身上,以達確實落實保險制度之目的。因保險制度乃具社會公益性,故我國保險法以特許行業加以監理,倘欲在我國經營保險業,必須依我國法規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且非保險業亦不得兼營保險業務,就此,我國對於保險業也制訂有為數甚多之相關監理規範。

二、銷售境外保單之責任

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一般民間所稱之境外保單,係指在我國以外之國家所設立之保險公司,合法銷售之保單,然而,因外國保險公司並非依我國保險法在我國設立登記及許可,並非得於我國合法營業之保險業,倘保險業務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等或是任何人為外國保險公司販賣其所推出之保單,發生相關糾紛或爭議時,並無法強制對外國保險公司為處置,對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消費者之權益未能有充分保障。因此,若有人為賺取外國保險公司之佣金銷售外國保險公司之保單,保險法規定將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切勿為了佣金得不償失。

三、時事簡析

關於境外保單之銷售,保險法僅係對於該等代理、經紀或招攬境外保單之人,即為外國保險公司或非法保險業銷售保單之人,有刑事責任之處罰規定。而對於購買保單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私人均有契約自由,並無任何處罰,且基於私法自治,其等與外國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原則上仍應屬有效,並不因係由他人違法代理或招攬而不生效,因此,消費者在面對境外保單之商品時,仍須自行嚴格把關。


法領域:保險法第167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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