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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8/31

違反債務清償順序之損害賠償

本文透過一個具體案例探究多個爭點,包含了民法於2009年修法前後針對開具遺產清冊在清償繼承債務上是否有所不同,作者對修法前即修法後之情況進行具體說明,詳細解釋了不同之處;再以修正後,繼承人對繼承債權人,能否以連帶債務,負清償責任之問題論述,就連帶責任之精神與繼承編之規定進行分析,並提出有疑義之處;最後論及繼承債務清償之順序與繼承人違法清償繼承債務時之損害賠償之責任,並完整解析了案例情形,實乃前後呼應且論述條理清晰精彩之佳作,若對遺產清冊之問題有疑義,閱後定有全新視野。

開具遺產清冊在清償繼承債務上,2009年修正前與修正後是否相同?

2009年修法前,在繼承人未依法表示限定繼承時,其對繼承債權人應負無限繼承之清償責任。其對繼承債權人不但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而且在遺產不足清償時,尚需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之。是以,在無限責任繼承上,繼承一開始,繼承人繼承所得之遺產,與自己固有財產發生混合為一。繼承人在清償繼承債務時,因不適用第二章(遺產繼承)之第二節(限定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54條至1163條皆無法適用。換言之,在無限繼承上,繼承人對繼承債權人之清償債務時,不受民法第1154條至1163條規定之拘束。例如不受債權報明法定期間之限制,也不受在報明法定期間內,不得對任何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償還債務,更不受債權先後之優先順序之清償。但對繼承債權人應以被繼承人留下之財產與自己固有財產,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繼承人相互間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之(舊民法第1153條)。2009年修法後,全部繼承人依法規定皆為限定繼承人,並無例外情形……。

修法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否以連帶債務,負清償責任?

修法之後,在法定限定繼承上,依據限定繼承之理論,立法院將舊法第1153條第1項改為現行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互連帶責任」。此修改有無缺失,值得檢討。民法第1153條規定之「連帶債務」,繼承編別無規定,其係來自債編第一節(通則)第四節之規定(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此債務人之債,以二分法予以類型化,可分為「非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債編之連帶債務規定於民法第272條至293條,其成立之要件與效力之發生,甚為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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