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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1/09

釋字792號後販賣毒品罪著手

本篇透過一個事實單純之案例,探究在司法院大法官第792號解釋前後,販賣毒品之著手標準。首先,在釋字792號解釋以前,過去實務的標準模糊不清,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應以買賣毒品的交易進展至何種階段為準?本文評析釋字792號解釋後,認為對於販賣的著手時點應該採取嚴格的標準,亦即係在行為人與相對人買賣合意之後而開始進行毒品交付移轉,並以實際案例操作概念,對販賣毒品之著手概念言簡意賅的討論,搭配釋字792號解釋,更有釐清相關概念之效。

釋字792號解釋以前

關於販賣毒品罪之既未遂爭議,如刑法界所週知的,過去實務之所以將販賣毒品解釋為「不以賣出為必要」,係受最高法院25年台非123號判例:「禁煙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所影響。此見解支配實務達70年以上,近來才陸續有文獻予以深刻批評並指謫有違憲之虞 ,深具說服力,因而讓最高法院不得不重新檢討,於101年第6次、第7次、第10次刑庭會議決議,以不合時宜為理由,不再援用25年台非123號、67年台上2500號、68年台上606號、69年台上1675號四則判例,並表示:「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釋字792號解釋以後

釋字792號解釋之作成,係因有毒品案件之被告指摘其受確定終局的裁判(販賣毒品既遂罪)當時所援用上開相關判例(25非123、67台上2500)有抵觸憲法之疑義,乃聲請釋憲。本號解釋認為,從「文義」、「毒品條例第4條本身之體系」、「毒品條例整體體系」、「立法者原意」等角度以觀,毒品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之行為。如有悖於上開意旨,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即與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有違。系爭判例於此範圍,均有違罪刑法定原則,抵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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