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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1/25

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之扣除問題

本月憲法之法學論述,陳清秀教授透過評析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大字第3號大法庭裁定,討論大法庭統一見解制度之利弊。首先本裁定之爭執點乃是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時,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陳老師於解析時闡述特別法未規定事項,應適用普通法之概念、「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並非法律解釋適用之原則內涵、並以體系正義要求,認稽徵機關調查困難、海外所得種類繁多,不得作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文末則批評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制度,並提出建議之方向。

為了能盡在邏輯上具有特別與普通關係的法條間,在規範上一定有此種特別與普通關係存在,只要其分別規定的法律效力不互相排斥,則各該法條縱然在行使的結果上並非累積式的法律競合,而僅是請求權競合或請求權規範競合的情形,在存在上各該規定的法律效力可以並存。如果競合法條的法律效果彼此可以相容,就必須依據立法者之意旨決定,在其適用範圍內,特殊規範的法律效果究竟是僅欲補充、或欲修正一般規範,或根本要取代一般規範的地位。在此涉及目的論或體系的解釋問題,只有當法律效果互相排斥時,邏輯上的特殊性關係(特別法規定)才會排除一般規範(普通法)的適用……。

稽徵機關調查困難、海外所得種類繁多,非作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按海外所得之課稅,原本稽徵機關對於海外所得之有無及其金額多少,必須本於職權調查認定其收入與成本費用損失,才能正確計算海外所得。在稽徵程序上並課予納稅者協力義務,以協助查明正確所得額。既然對於國庫有利事項之海外「收入部分」,並未以稽徵機關調查困難為由,而予以免稅,則在對於納稅者有利事項之損失扣除部分,又如何能以稽徵機關調查困難為由,而拒絕扣除?此一價值判斷以及邏輯推理,豈非兩套標準,自相矛盾?而違反形式上公平課稅原則。故以稽徵機關調查困難,作為不准損失扣除之理由,不僅有價值判斷前後矛盾,更有不當連結之嫌。且違反整體稅法秩序之前後「一致性」與「一貫性」之原則,而不符合釋字第455號解釋理由書所指體系正義之要求。




關鍵詞:公共設施特別法未規定事項,應適用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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