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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3/15

寄存送達與訴訟權保障

送達制度為民事訴訟程序中一基礎性訴訟制度,也是法院根本的訴訟活動,貫穿訴訟的始終。又送達制度攸關訴訟權保障之實現,須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落實聽審請求權之內涵。本文,許教授針對寄存送達之性質進行分析,首先以憲法訴訟權保障之視野對送達制度鳥瞰,再針對寄存送達制度本身分析,認為其具有所謂備位性質,論述完畢後,再透過案例操作使讀者更加熟悉制度及爭點所在,肯認最高法院之見解,文章前後一貫、論理清晰。

訴訟權與聽審請求權之保障

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屬於程序性基本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基於上述憲法之預設,如自憲法原則推論,民事訴訟之指導原理或程序原則(法理),得包括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理請求權,及武器平等、其他關聯或衍生理念。尤其聽審請求權之保障,已成為傳統釋義理論之程序原則或訴訟法理。所謂聽審請求權之保障,其核心內容在於保障訴訟當事人,於程序進行中有受通知及陳述之權利,同時,要求法院有審酌陳述及禁止突襲裁判之義務。就當事人有受通知之權利而言,除口頭通知外,以文書通知亦屬重要方法。

聽審請求權與送達制度

基上所述,自憲法原則推論出聽審請求權,並內化為民事訴訟之程序原則,而當事人有受通知之權利,又屬聽審請求權之核心,則涉及文書通知之送達制度,乃為保障人民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使其得以確實知悉文書之內容,攸關訴訟權保障之實現,不僅在實務上極為重要,甚至成為釋憲之標的。申言之,為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有關訴訟文書之送達,乃法律所定之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文書,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應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據以得決定是否採取必要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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