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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6/28
吸毒弒母無罪?!法院是定紛止爭還是背離民意

背 景

  日前發生男子吸毒後殺死母親,還將頭顱砍下丟到社區中庭,案經二審高等法院逆轉改判無罪,認定行為人行凶時欠缺辨識能力,引起全國譁然,刑法第19條原因自由行為繼前陣子之鐵路殺警案後立刻又成為風暴中心。然此兩個案例所牽涉之問題,並非僅有責任能力判斷之問題,尚且包含鑑定機構之鑑定意見對於司法審判實務之重大影響。以下焦點檢視,就原因自由行為與精神障礙鑑定稍作解析,供讀者參考。

焦點檢視

一、原因自由行為

  (一)原因自由行為──實務見解
  1.105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2.105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判決:「是若行為人雖有自陷於精神障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然於實行犯罪時已因時間間隔過長,其精神狀態已回復為完全責任能力之人,自不能論以原因自由行為;至若行為人早已由於某種原因而處於持續性精神障礙狀態,致於原因行為時已完全或部分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並在此期間實行危害之結果行為,則只能根據結果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況,對行為人依法不罰或減輕其刑,亦非屬原因自由行為之範疇。」
  3.然實務的運作上,仍然有許多問題點尚待解決。事實審在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時,是否確實符合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本質,或者該規定本身即是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明文化,仍存有諸多疑問。
  (二)關於原因自由行為之法理
  學說上對於原因自由行為之法理有採取例外說者,認為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概念即屬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之例外;有採取前置理論者,認為行為人的不法與罪責狀態均前置於原因行為判斷,亦即僅判斷原因行為時之故意與過失;亦有採取工具理論者,認為行為人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後,形同利用無責任能力狀態的自己犯罪,類似間接正犯概念。

二、精神障礙之鑑定

  我國刑法第19條條文所述,其實自然科學本身,就無法精確的定義「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這兩種由法學所提出來的人類心智能力。所以這也導致了鑑定人基本上不可能單純的對這兩種「能力」直接提出評價。就責任能力的鑑定實務而言,法界若僅以刑法第19條的原文,詢問鑑定人相關當事人的心智能是否符合,往往有可能在不同鑑定人之間,得到結果異質性很大的答案,蓋因鑑定人通常仍需要自行將該項描述「轉譯」為自身專業所能理解的內容。
  法律文字固定,但科學的變化卻是一日千里,法庭必須透過專業鑑定人的協助來發掘真實,但鑑定專業本身的品質及其鑑定意見的推論或呈現,仍然需要專業社群自身的精進與自律,才能在法庭上提供值得信賴的科學意見及報告。

三、結語

  最高法院近日將此判決撤銷發回,認為毒品的施用時間與行為時效用的影響程度、殺人行為是否為吸毒時可預見等問題,都還要再去確認釐清。顯示了精神鑑定與審判實務之複雜關係;而究否適用原因自由行為,亦有待法院作出決定。法院應精確之事用法律,定紛止爭,媒體更不應以聳動標題吸引點閱率,極易造成社會大眾對司法制度之不信任。關於本案之後續見解,值得持續追蹤。




法領域: 刑法、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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