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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8/30
科技防逃

文:王子鳴 (執業律師)
背 景

  關於停止羈押法院得命被告遵守事項上,於2019年7月間修正新增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立法理由即指出:「為防止未經羈押或停止羈押之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逃匿藉以規避刑責,且科技設備技術日新月異,為因應未來科學技術之進步,自有命對被告施以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以利彈性運用。」
  至於相關執行細節事項,新增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5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為此,於2020年8月18日發布「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法」(下稱科技監控辦法)此一子法執行科技設備監控之細節事項,定於2020年9月1日實行。此法共14條,以下即聚焦其中之重點條文。

焦點檢視

一、適用對象

  科技監控辦法第2條規定:「檢察官未聲請羈押或法院未予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而對被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者(以下簡稱受監控人),依本辦法之規定。」

二、監控方式

  科技監控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科技設備監控,係指運用一切適當之科技工具或設備系統,輔助查證受監控人於監控期間內是否遵守法院或檢察官所命事項,及記錄其於監控期間內之行蹤或活動,並藉由信息之傳送,通報法院、檢察署或其指定之人員。」

三、比例原則

  科技監控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
  至於如案件有經起訴或上訴時,為明上開之審查主體,科技監控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偵查中法院或檢察官或原審法院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如案經起訴或上訴且該期間尚未屆滿者,受訴法院或上訴審法院宜依第一項規定,審認有無繼續或予以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必要。但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其變更、延長或撤銷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四、執行監控之主體

  科技監控辦法第5條規定:「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揮執行之,並宜注意受監控人及其同居家屬之名譽及身體、財產安全,避免逾必要之程度。」即在執行監控之主體上仿二分模式,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決定。另外,包含同居家屬之權益保障。
  立法理由特別指出:鑑於承辦各該案件之檢察官或法官對案情及被告所在情形,均較能掌握及瞭解,為有效防止被告逃匿,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揮執行之;尤以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未予羈押而為羈押替代處分並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此時法院雖係基於強制處分由檢察官主動聲請、法院被動決定之分權制衡觀點諭知科技設備監控,惟不因此改變檢察官為個案偵查程序主導者之地位,且科技設備監控具有延續性,須隨時因應偵查進度予以調整,是於此情形,仍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五、要式及通知其他機關

  科技監控辦法第8條規定,應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簡稱命令書)。並依科技監控辦法第9條規定:「副知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該案移送或輔助偵查之司法警察機關。其變更、延長或撤銷者,亦同。」俾利其他機關得以及時因應與統籌辦理。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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