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21年時事短評
發佈日期:2021/09/13
獨立董事單獨召集股東會與決議解任之損害賠償

背 景

  2020年12月21日,A上市公司(下稱「A公司」)之獨立董事甲主張另一名獨立董事乙杯葛董事會決議,並逾越審計委員會職權,執意作成股利配發建議案,故擬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解任乙,及補選一名獨立董事。
  2021年2月8日,A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通過乙之解任案,以及丙新任獨立董事案。對此,乙主張甲係「非為公司利益」召開股東會,並使其遭A公司「無正當理由」解任,故請求甲與A公司連帶賠償其於A公司剩餘任期之薪酬損失。

焦點檢視

一、 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成員之股東會召集權限

  若公開發行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自行召集股東會,且多數學說見解與實務見解均認為,此項股東會召集權可單獨行使,毋庸徵得其他獨立董事成員之同意。然而,如何認定「為公司之利益,於必要時」,則有爭議。

二、 「為公司之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之認定標準?

  學說與實務上對於應如何解釋公司法第220條所規定之「為公司之利益,於必要時」,主要有以下兩種見解:
  有見解認為,應客觀的認定,倘可經由正常程序解決,或非類似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即非屬「必要時」。否則,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有礙公司利益,自失立法原意(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有見解認為,應主觀的認定,亦即,從強化監察人監督權限之角度而言,監察人主觀上認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為解決公司重大待解決之事項時,即得召集。蓋現行法下對於監察人濫權召集股東會時,公司得向其主張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 遭股東會決議解任之損害賠償請求

  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董事得由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遭股東會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獨立董事作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自屬公司之當然負責人。

四、 時事簡析

  本案之乙得否主張甲係「非為公司利益」召開股東會,除取決於個案事實之認定外,適用上,若採取客觀認定說,乙之主張較可能成立;反之,若採取主觀認定說,則乙之主張較不易成立。再者,若甲係「非為公司利益」召開股東會,乙可進一步主張撤銷A公司於2021年2月8日之股東會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參照)。
  最後,若甲主張解任乙之事由不涉及其不盡職或有損害公司之利益等行為,即不構成解任之「正當理由」(經濟部70年10月30日商字45489號函參照),乙得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請求甲與A公司連帶賠償其於A公司剩餘任期之報酬損失,至於得否請求酬勞之損失,則另有爭議。




法領域: 證券交易法、公司法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實務講座 more


 看更多2021年時事短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