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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9/20
無期徒刑收容人執行期間重新計算──釋字第801號解釋

背 景

本釋憲案係肇因於許姓男子於2001年間涉犯殺人罪,最高法院於2003年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迄今。聲請人就該指揮書有關羈押及折抵之日數,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於判決確定前共計受羈押985日,卻因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致其上開羈押日數須扣除1年後始得算入同條第1項之假釋已執行期間,侵害其憲法保障之權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上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5年11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焦點檢視

一、解釋文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解釋理由節錄

  (一) 基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擇採中度審查標準
  「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而定。因羈押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立法者就羈押日數能否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如有差別待遇,應採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
  (二) 羈押日數未逾一年不算入已執行之期間,存有差別待遇
  「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條第2項即系爭規定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據此,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報請假釋時,其於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逾1年部分,始算入已執行之期間,但羈押日數未逾1年部分,則不算入,有期徒刑受刑人報請假釋則無此限制。是系爭規定造成無期徒刑受刑人與有期徒刑受刑人間,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是否折抵或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存有差別待遇。」
  (三) 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不利影響,無必須差別評價之必要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固有一般性羈押與預防性羈押之別,惟不論被告最終係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宣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實際上之不利影響,則無不同,而無必須差別評價之必要。立法者就羈押日數得否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固有其一定之形成空間,但如在政策上已經決定得算入,即不應再刻意區別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且對無期徒刑受刑人給予明顯不利之差別待遇。」
  (四) 差別待遇手段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
  「系爭規定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所採取差別待遇之手段,與其所示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應有不同標準,用符公平之目的達成間,難謂有實質關聯,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應全數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




法領域: 刑法、刑事訴訟法


關鍵詞: 無期徒刑假釋羈押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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