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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0/04
上訴「可分」了

文:王子鳴 (執業律師)
背 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大法庭裁定: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下稱本裁定)。本裁定變更了實務向來認為的「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予發回」見解。
其實,此法律爭議不經令人回想起2005年轟動一時的「和艦案」。當時聯華電子公司(聯電)董事長曹○誠被控違反商業會計法(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及背信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雖經第一、二審均判決無罪,檢察官僅針對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提起上訴,但第三審認為商業會計法部分與背信罪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一併發回更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使得被告曹○誠原本以為已經獲判無罪的背信罪又敗部復活,令其相當訝異及不滿(更審結果為無罪確定)。
此種上訴不可分有多種排列組合情形,本次最高法院大法庭處理了「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請比較與和艦案之不同!),結論上採取了日本實務的「攻防方法說」(昭和46.3.24刑集25卷2號293頁新島飛彈事件),不過在理由的構成上更加豐富,值得一讀(以下標題為筆者所加)。

焦點檢視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意旨

人民有受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為落實此項權利保障,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妥速審判法」)於2010年5月19日制定公布,其中第9條於2011年5月19日施行,依該條第1項規定,除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者為限。立法意旨乃對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其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因此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法律審之法旨,並促使檢察官及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

二、尊重當事人上訴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規定,固足認單一性案件有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檢察官或自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後,不續行追訴,或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並無不服,第三審法院即無逕行審判而糾正錯誤可言,以尊重上訴權人一部上訴之權利。……,一概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同發回第二審更為審理,不僅不尊重被告一部上訴之權利,且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訴訟權益。

三、第三審性質

第三審為法律審,……,而第三審法院原則上係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審查對象,此與第二審所採覆審制,顯然有別,亦即以當事人就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有所主張時,始得對其主張之有無理由進行審查。倘第三審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審理,擴大其調查範圍,不僅與上開規定有違,亦違反「無不服,即無審查」之上訴權核心理念。
從而,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之情形,當事人既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而將之排除在攻防對象之外,該部分自非第三審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部分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如此始無違第三審為法律審之本旨,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

四、結論

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有關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二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圍。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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