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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2/21
外送平台政策是否合法!?──淺談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

背 景

知名外送平台限制其合作餐廳使用該外送平台時,刊登價格必須與店內價格一致,以及限制合作餐廳不得拒絕顧客自取訂單,公平會認為屬於不當限制餐廳活動,違反公平交易法,命該平台停止上述行為,並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

焦點檢視

一、立法目的

按公平交易法(下同)第1條,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如事業實施有礙公平競爭之行為,應予禁止,故有現行法第20條之規定。其中,第20條第5款禁止事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該等行為不僅使交易相對人之營業自由受到拘束,且會妨礙與交易相對人從事交易之第三人之權益,致妨礙競爭。

二、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類型

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的類型包括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行為。(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
搭售,是指利用市場上需求較強的商品或服務,搭配另一個可分且分離後仍有效用價值的商品或服務,且須存在明示或默示之約定買受人無法自由選擇是否向出賣人同時購買搭售與被搭售產品。[(81)公參字第09144號]
獨家交易,是指交易雙方約定一方只能提供他方特定的商品或服務,不得提供給第三人;地域限制是指限制交易相對人行銷商品或服務的地區,例如限制只能在臺北銷售,不能在臺北以外的地區銷售;顧客限制是指限制交易相對人就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交易對象;使用限制是指限制交易相對人就特定商品或服務的利用方式。

三、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之違法要件

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未必一概違反公平交易法的立法意旨,有些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行為可以提升事業的生產或經營效率,甚至確保產品品質,故仍需透過是否具有「相當市場力量或地位」、是否「不正當」及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按是否不正當而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
換言之,當事人在相關商品或服務產品市場必須擁有足夠之市場力量或地位,若當事人並未具足夠之市場力量或地位,將很難成功地排擠或妨礙其他事業參與競爭。再以搭售為例,就不正當的判斷,若為了確保出賣人之商譽及品質管制,或保護商品創作者之智慧財產權,搭售可能被視為具有商業上之正當理由,並考量被搭售產品的市場受到排除競爭的定程度、數量或比例,進而判斷是否有排擠或妨礙其他是業競爭的可能。

四、結論

綜上所述,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的類型包括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行為,判斷是否違法大致上是否具有「相當市場力量或地位」、是否「不正當」及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加以判斷。
公平會認為外送平台的行為使得餐廳無法將不同的銷售管道的成本差異反映在售價上,形同內用顧客必須與外送平台訂餐顧客共同分攤平台的抽成,並間接確保餐廳在其他外送平台上刊登的價格,不會低於其平台刊登的價格,削弱其他外送平台與其競爭的能力。至於強制開啟「顧客自取」功能,限制餐廳不得拒絕「顧客自取」訂單,不僅未拓展市場或開發新顧客,甚至面臨必須與平台上的自己競爭,當原有的內用及外帶顧客流失至外送平台,餐廳還需額外支付外送平台佣金抽成,產生限制競爭效果。故公平會予以開罰。




法領域: 公平交易法第1條、第20條第5款;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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