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22年時事短評
發佈日期:2022/03/28
行政救濟之實務聚焦

背 景

以11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上半年)為論述對象,聚焦於行政救濟(含訴願、行政訴訟)。

焦點檢視

一、 訴願法第16條之解釋論(11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號)

(一)問題
設籍並居住於臺中市之甲,就其所有之商標經第三人提起商標評定案件委任址設於臺中市之乙為代理人,委任狀載明乙有為甲提起訴願之權限。嗣該商標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成立,該評定成立之審定(下稱「原處分」)對乙送達,甲對審定結果不服,乃委任址設臺北分所之丙為代理人向設址臺北市之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下稱「訴願會」)提起訴願,訴願會嗣後以甲提起之訴願已逾期1日,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請問原處分送達住居所均不在訴願會所在地之訴願人甲及評定階段委任之代理人乙,甲提起訴願之期間是否得扣除在途期間?
(二)結論:不扣除在途期間
按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是訴願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始得扣除在途期間,非以收受原處分之人之住居地計算其在途期間。本件設例中居住臺中市之甲雖於商標評定階段委任居住臺中市之乙為商標代理人,並於委任書載明乙有為甲提起訴願之權利,惟甲嗣後另委任設址臺北市之丙為訴願代理人,並向訴願會提起訴願及提出委任書,則本件之乙已非訴願代理人,自不得以商標代理人乙所住居之臺中市認定是否扣除在途期間。甲因委任址設臺北市之丙為訴願代理人,符合訴願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不應扣除在途期間。

二、 行政訴訟法第19條之解釋論(11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6號)

(一)問題
某甲提起行政訴訟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某甲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事由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無再審事由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後,甲不服提起上訴,則高等行政法院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法官(下稱「合議庭法官」),就該再審判決之上訴事件,是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規定迴避?
(二)結論:應迴避
再審之訴係以確定終局判決之作成,有法律所列舉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之重大瑕疵,而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特別救濟程序,提起目的在動搖、推翻確定判決之結果。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管轄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或合併由上級行政法院管轄。至於該條第3項對於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係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由事實審法院專屬管轄。故以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前開所指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雖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該訴訟審查是否違法之對象,仍係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1次為限。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9條之修正理由略謂:「按審判之要,在於公正,若法官就訴訟事件行使審判權時,有令人疑其未能公正之情形,則有損審判之威信,爰設本條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俾得當事人之信服。」再對照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足見迴避制度用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並獲致公平適法之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依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意旨,係指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裁判而言。然此判例作成時,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為一級一審,與現行制度所採三級二審制不同,亦無與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相類之再審專屬管轄規定。因此,對於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為理解時,即有考量現行法關於再審之訴相關規定之需要,以符合迴避制度立法在用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並維持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之立法目的。
提起再審之訴,須法院認為再審之訴合法且有再審理由,始進入本案程序,而能對確定判決有無違法情形,及判決之結果是否正當為審查。故再審之訴合法且有理由,為再審之訴的本案程序得否續行之前提。因此,以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高等行政法院以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此上訴程序之審理,應屬該再審之訴審理之一環。
再者,以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高等行政法院以無再審事由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請求救濟時,上訴是否有理由,將決定再審之訴是否能進入本案程序。換言之,此一判決之結果攸關法院是否應審理該確定判決有無違法,及審酌判決結果是否正當之可能。倘係由作成確定判決之原法官決定,以當前社會一般人之通念,難以期待當事人會認法院之審理能保持客觀超然之立場。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亦應作相同理解。
題旨所指情形,某甲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已成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再審判決之審查範圍;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經某甲提起上訴,高等行政法院合議庭法官既曾參與再審前之原確定判決,倘合議庭法官仍參與該再審判決之上訴事件審理,即相當於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自應認參與確定判決審理之高等行政法院合議庭法官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要件,合議庭法官於該再審判決之上訴事件應予以迴避。除與該款規定之文義不相齟齬外,亦與法官迴避制度立法所欲達成之目的相符。

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解釋論(11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號)

(一)問題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上訴,待判決確定後,始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還是進入實體審理?
(二)結論:應進入實體審理
行政訴訟設有上訴與再審不同的救濟制度,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得依規定提起上訴,而未上訴,應不妨礙其可提起再審之訴。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106年度裁字第2133號、105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則再審原告知其事由而不依上訴程序主張,既未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故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應進入實體審理。




法領域: 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訴願法


關鍵詞: 行政救濟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實務講座 more


 看更多2022年時事短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