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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6/27
犯罪所得一網打盡──毒品擴大沒收制度

背 景

日前,甲因製造甲級安非他命與K他命,違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罪等罪(另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遭地方法院判處23年8月有期徒刑;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的妻子乙則遭判處10年有期徒刑。法院除了宣告扣案毒品、犯罪工具以及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另再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3項諭知9千萬餘元的擴大沒收。

焦點檢視

2019年12月,立法院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新法增訂第19條第3項的毒品擴大沒收制度,毒品擴大沒收新制並於2020年7月正式上路。依據新法規定:行為人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倘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實行本案犯罪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與所獲之犯罪所得「以外」的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一、毒品擴大擴大沒收制度

依據立法理由說明,毒品擴大沒收制度的目的,在於毒品犯罪有集團性、常習性,且通常獲有暴利,倘若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同時發現被告其他不明來源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卻因為無法證明與特定犯罪行為有關而不能沒收,將使得毒品防制效果難以達成;故增訂本條項,即在查獲行為人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得沒收其他經證明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的不明來源財產。

雖然立法理由提及「集團性」與「常習性」,但毒品條例第19條第3項並未設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犯罪的要件(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有異)。又在「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的證明標準上,立法理由採取蓋然性權衡標準,只要「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且,行為人的財產與合法收入不成比例,也得作為該財產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的事實認定基礎。學者也有認為,若是被告偶爾工作無穩定收入來源,卻有大量現金藏在家中,亦可推斷該現金源自不法犯行。
同時必須注意到的是,由於2015年沒收新制上路後,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非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故毒品條例第19條第3項的毒品擴大沒收,也是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有溯及既往的效果。本例當中,兩名行為人雖然皆是在2020年修法以前實行違法行為,但本於刑法第11條與第2條第2項,仍應有毒品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沒收規定的適用。
學者也有特別指出,他案沒收應居於補充性地位,個案上應先審查行為人所支配財產是否屬於本案犯罪所得,若是,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本案一般犯罪所得沒收。若非屬本案犯罪所得範圍,才有適用擴大犯罪所得沒收的餘地。否則,擴大沒收降低證明門檻,且要件更為簡略(相較於一般犯罪所得沒收),倘若優先適用,嚴重不利於被告權利保障,也使得一般犯罪所得沒收形同具文。

二、擴大沒收制度的疑義

擴大沒收制度並非毫無疑義。學者即有認為,犯罪所得沒收採取總額原則,有施加財產惡害的效果,應定性為類似刑罰。而同樣採取總額原則的擴大沒收制度,讓被告在經法院判決有罪以前,承受類似刑罰的措施,即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疑義。




法領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刑法第38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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