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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7/18
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111年憲判字第7號

背 景

本件聲請人作為刑事被告之辯護人,於被告受檢察官訊問時在場陪偵,檢察官以聲請人所作筆記過於詳細為由,禁止聲請人繼續作筆記。惟本號憲法法庭判決作出之前,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其他規定,未針對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所做出之禁止或限制處分,賦予其救濟管道,因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憲法法院進行判決。

焦點檢視

一、111年憲判字第7號之說明

本號憲法法庭判決之審查標的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而該規定最終被認為係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因而被宣告無效。
而在本號憲法法庭判決中,大法官明確宣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程序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至少應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是以該項權利受有因受禁止或限制而被侵害時,應有相對應之救濟管道,才得以維護此權利之內涵。而在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之程序救濟之。

二、111年憲判字第7號之評析與延伸

本號憲法法庭之判決,明確界定了偵查期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而對於本案背景事實中所提及的辯護人作筆記此一情事,大法官更特別指明,「辯護人當場自行筆記,乃屬其記憶與思維活動之輔助行為,與其在場並陳述意見密不可分。」亦即在承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之辯護人在場權的前提下,進一步將其內涵進行擴充與明確化,以避免在實務運作之下,該項權利反而受到架空而無法行之。
而本號憲法法庭判決之價值,可以說在於強調了偵查中辯護人之地位與價值。在早期的刑事案件中,往往會忽略到偵查程序的重要性。然而,不論是實務或是學說意見都不斷地指出,許多的冤案經常都是在一開始的偵查程序中就出錯,導致於後端程序之進行無論如何都無法挽回,此時,辯護人在一開始的介入就有其重要性與必要性,才有辦法真正保護與保障被告之權益,否則在錯誤的基礎上,後端就算加諸在多的程序保障可能也都形同虛設,所以此時辯護人的在場權,以及在場權的實質內涵就無比重要。
更甚者,辯護人除了具有陪同偵訊的重要價值以外,觀察到近期許多的重大刑案往往都會涉及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判斷之問題,而責任能力之判斷,又會涉及到精神鑑定的需求。此時,若能盡快的在案發後將行為人進行精神鑑定,有其在精神鑑定判斷上之必要性與重要性。而在這樣的前提之下,若將來傾向於在偵查階段就讓檢察官送請鑑定,辯護人是否能夠適時的對此安排提出意見或做出某些決定,以及是否擁有某些權利,或是相應的救濟管道,恐怕會是未來之難題,尤其在國民法官制度即將上路之際,該項制度所涉及之案件類型又高度的會牽涉到精神鑑定時,就有必要加以留意,不僅在案件的真實性判斷上有所影響,也可能會影響到整體審理時程的規劃,因而要如何盡量在前階段納入辯護人之意見,進而保障被告之權利,也免於辯護人後續對相關程序之爭執以減省審判時間與精力,也是值得注意的地方。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


關鍵詞: 11年憲判字第7號、 偵查辯護人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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