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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8/08
墮胎罪的一些刑法問題

背 景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22年6月作成Dobbs v. Jackson Womens Health Organization案的判決,推翻1973年Roe v. Wade案以及1992年Planned Parenthood v. Casey案的判決先例,確立美國聯邦憲法第14條增補條款不保障墮胎的權利。在臺灣,墮胎行為的刑事處罰,規範在刑法第24章的墮胎罪章,就不同墮胎行為態樣分別為規定,不過自優生保健法實施以來,實務上以墮胎罪處罰的案件並不多見。

焦點檢視

一、墮胎行為的刑法規制

刑法第288條第1、2項規定,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或聽從他人墮胎,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第289條第1項則規定,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據此,若是懷胎婦女在未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的情形下自行服藥或囑託醫師墮胎,即成立刑法第288條的自行或聽從墮胎罪。而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承諾而實施墮胎的醫師,則成立刑法第289條第1項的得婦女承諾墮胎罪。
學說上有爭議的則是教唆懷胎婦女墮胎的第三人,例如懷胎婦女原無墮胎意願,但在伴侶的教唆下前往診所由醫師實施墮胎,此時伴侶的刑責為何?我國實務與通說見解認為,第三人並未直接參與墮胎手術,其犯行乃教唆懷胎婦女實行刑法第288條第2項的聽從墮胎罪,故應成立第288條第2項的教唆犯。不過,學說上則有認為第三人應成立第289條第1項的教唆犯,理由在於,墮胎罪保護的法益實係胎兒享有的未來生命期待,本罪的不法內涵在於侵害胎兒生命,任何侵害胎兒生命的人,均可以成為本罪的適格行為主體,故刑法保護胎兒生命的基礎規定是第289條第1項的得婦女承諾墮胎罪,而第288條1、2項則是考量到婦女必須面對的個人與社會處境,僅適用於懷胎婦女的特殊減輕罪責要素,從而,教唆墮胎的第三人,依刑法第31條第2項,只能論以無特殊減輕罪責要素適用的罪名,也就是第289條第1項之教唆犯。

二、優生保健法上的阻卻違法事由

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就墮胎罪設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法定列舉的6款事由之一,即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阻卻墮胎罪的違法性。然而,這也使得懷孕婦女若要墮胎,即必須找一個法定理由,被學者批評為剝奪婦女對於自己身體的自主決定權利,忽視其個人的墮胎意願,更是有違實質平等的理想。
進一步,同條第2項一方面要求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第1項實施人工流產前,必須先獲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的同意,另一方面,也要求有配偶的懷孕婦女,若要以第6款「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必須得到配偶之同意。違反本項同意權規定的結果,即是無法適用本條之阻卻違法規定。同意權規定除了在政策合理性上值得商榷以外,文獻上也批評丈夫同意權的規定,實係讓丈夫主宰女性的身體,賦予男性否決妻子墮胎意願的權利,也同樣有違憲法的平等訴求。
目前,衛生福利部在2022年公告的生育保健法草案第8條,已經刪除配偶同意權的相關規定,然而草案至今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法領域: 刑法


關鍵詞: 11年憲判字第7號、 刑法墮胎罪優生保健法第9條、 教唆墮胎行為、 同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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