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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1/10
聚焦釋憲實務──111年憲法法庭判決與「正當法律程序」

背景

本文從不同角度說明憲法法庭判決對於我國憲法學解釋論上之發展與變遷,以111年之憲法法庭判決為觀察中心,以「正當法律程序」此一憲法學原理原則為觀察對象,說明我國111年憲法法庭判決,對於「正當法律程序」有何指標性之闡釋。

焦點檢視

一、111年憲判字第1號: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案

(一)對比法

本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結果,可能可作為刑事證據之用,既然如此,則其之正當法律程序,應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當。參:「因此,依系爭規定一之方式所強制取得之駕駛人血液酒精濃度值,即有可能成為酒駕犯罪處罰之證據。從而,系爭規定一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即應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當。」
在學理上,林俊益大法官認為此一見解,即採取所謂「對比法」,參:「對比法,早在2007年7月20日釋字第631號解釋,關於通訊監察所應具備的必要程序,應如何踐行,亦曾採取過。採取對比法的最主要原因是,因我國憲法對於令狀原則,並無如同美國、日本或韓國憲法設有明文規定。釋字第631號解釋是我國大法官首次對令狀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作成解釋,採對比法,認為通訊監察對人民基本權的侵害,比搜索對人民基本權的侵害還要嚴重。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的決定,採法官保留原則,對比結果,通訊監察也要採法官保留原則。」、「本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所採的對比法,對侵害人民基本權所應具備的必要程序,樹立清晰可憑的判斷基準,即『應踐行之必要程序,應取決於強制取證目的、作用與影響』。」

(二)本件操作

運用對比法,認為該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參:「系爭規定一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即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不分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經法官或檢察官之審查或同意程序,事後亦未有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之監督查核程序;且對受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亦未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換言之,自系爭規定一之內容觀之,無論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均付之闕如,相較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身體搜索或身體檢查措施所應具備之相關司法程序,系爭規定一明顯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此外,系爭規定一授權不具警察職權,亦無從實施司法警察人員任務與功能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亦得將肇事駕駛人移送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強制採檢血液,就此而言,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系爭規定一欠缺必要之司法或正當法律程序,從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二、111年憲判字第3號:被告之辯護人對羈押裁定抗告案

(一) 認為正當法律程序可以推導出刑事被告應享有「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之權 本判決明確指出正當法律程序可以推導出刑事被告應享有「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之權,參:「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釋字第582號、第654號、第737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釋字第654號解釋參照)。」
(二) 該判決承認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或抗告 本判決指出,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或抗告,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係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有效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參:「此項被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之權利,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基本人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3項第3款、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6條及日本國憲法第37條第3項等規定參照)。被告對於法院之裁判依法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聲明不服,係被告重要之防禦權。從而,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或抗告,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係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有效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

三、111年憲判字第7號: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等之救濟案

(一) 確立受辯護人有效協助與辯護權利之適用階段始點:受犯罪偵查時起
本判決指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釋字第384號、第582號、第636號、第654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此等刑事正當法律程序及充分防禦權之憲法保障,非僅侷限於刑事被告受法院審判之階段,而係自人民因犯罪嫌疑而受到犯罪偵查時起,即應受有效之保障,其中應包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享有由辯護人為其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本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二) 本判決承認辯護人之「在場權」、「筆記權」、「陳述意見權」
本判決指出:「提供法律專業協助之辯護人,既有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訊問時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自有權就聽聞所得進行記憶、理解與分析等思維活動,而當場自行筆記,乃屬其記憶與思維活動之輔助行為,與其在場並陳述意見密不可分。因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至少應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
(三) 本判決承認辯護人得以自己名義聲請釋憲
本判決指出:「辯護人既係以法律專業身分而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維護其權益,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辯護權遭受侵害時,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有效協助與辯護權利之憲法保障,除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外,其辯護人自應有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而以自己之名義請求救濟。」




法領域: 憲法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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