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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0/13
臺灣與柬埔寨之人口販運鏈難題:買賣人口罪與使人為奴隸罪

文:吳煥陽 (律師)
背景

2021年6月至今,刑事警察局預估已經有超過千位臺灣人受到人蛇集團誘騙,允諾給予高額薪資,搭上前往柬埔寨的班機,平安回國者卻不到百人,且多數與國內家屬失聯;臺人遭誘騙後,不但難以獲取當初約定的薪資報酬,人身自由亦被拘束而難以脫身,被脅迫從事網路詐騙、賣淫等工作,若反抗則會遭受暴力對待,嚴重者甚至會被販賣、性侵、棄屍等,淪為被販運的「豬仔」。 然臺灣與柬埔寨二國並無邦交,僅在鄰國緬甸、越南設有代表處,我國檢警能做的很有限,僅能在機場舉著「出國打工陷阱多,拘禁毆打回不來」的標語,亦凸顯了對於人口販運案件之國際執法困境。

焦點檢視

一、使人為奴隸罪與販賣人口罪

(一)刑法規定
使人為奴隸罪規範於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買賣質押人口罪,規範於刑法第296條之1條第1項規定:「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4項規定:「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學說對於使人為奴隸罪與販賣人口罪之見解
1.刑法第296條:目前世界各國均廢除奴隸制度,「使人為奴隸罪」因而變得非常難以適用。刑法第296條可能適用的情況則是後段文句之「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之行為。有學說對此行為態樣之解釋為,「不法以實力支配他人,剝奪其一般自由,使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雖無奴隸之名,亦不能免於本罪之刑責。是否已達使人為奴隸之程度,須視剝奪自由之所為是否已使人喪失固有自主力為斷。如僅強迫他人為一定行為,尚未使其喪失自主力者,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2.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人口」條文的要求,是假設此等行為是一種有「買方」與「賣方」的行為方式,然而現實生活中的買賣人口罪,此等由買方與賣方將一個人賣掉的行為,僅是態樣之一(通常針對兒童),反而是被害人自己把自己「賣給」行為人或「質押」給行為人,亦即為了自身受強迫的狀態,如非法居留、經濟困頓等無助原因而甘願受行為人支配,並進而服勞役、賣淫,且無法獲得應有之報酬,才是常見的手法。通常被害人均屬經濟上弱勢或身分上弱勢(例如非法外勞),才會甘願被行為人支配與剝削。現行刑法第296條之1的買賣質押人口罪,在解釋上,一直圍繞於必須要有「買方」、「賣方」之必要共犯情形;而質押人口的「以人為質」概念又非常模糊,其與「略誘」概念的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以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其區分非常 困難甚至無法區分。倘若無法區分,往往優先適用的是略誘罪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使得質押人口幾乎無適用之可能。

二、人口販運防治法

(一) 2009年1月12日制定通過之「人口販運防制法」
在立法內容上,受到美國「人口販運報告」內容之影響甚深。尤其該報告中,將臺灣列為人口販運的目的國,且對於臺灣當時之立法漏洞,亦即以債務拘束方式、扣留文件方式、詐騙方式或利用外籍人士身處異鄉無助狀態所為的勞力剝削或性剝削行為,欠缺相關法律因應。然而,此法主要是管理犯罪地點在臺灣、多數針對臺灣侵害來自他國移工的人身安全訂定的法條。對於遭騙至柬埔寨之臺人,並非適用對象。
(二) 實務面臨困境
1.販運交易的主要場合發生在柬埔寨跟緬甸等地。
2.柬埔寨官方多次對外否認西港有「人口販運」的事情,只承認當地有跨國犯罪或是勞資糾紛的狀況,司法機關難以互相配合。

三、人口販運議題之未來展望:跨部會合作與加強宣導

目前政府正在處理的方向,以跨部會合作的方式讓在柬埔寨的詐騙集團「斷根」。行政院在7月28日的「防制人口販運及消除種族歧視協調會報」上,已經請法務部、外交部、教育部跟內政部等單位研議如何跨部會合作,預防臺灣人被販運。監察院也在8月7日發布新聞稿,要求相關單位自動調查多起國人被誘騙至柬埔寨跟緬甸的案件,呼籲相關主管機關儘快擬訂對策;同時加強反詐騙宣導,防止國人繼續受騙。




法領域: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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