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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2/14
「大法庭制度」在2019年至2023年運作的簡易回顧──兼評2022年法院組織法修法

文:陳熙哲 (律師)
背景

我國於2019年7月4日開始實施「大法庭制度」,於法規上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到第51條之11、第57條之1;增訂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到第15條之11與第16條之1。將原先承擔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任務之判例編選、決議制度,同步廢除,呼應部分大法官於大法官解釋之意見書中所提及對於判例、決議制度之質疑,而司法院對此一改革,呼之為「新紀元」也。隨著大法庭新制運作已滿4年,無論在法規面或人事面均有部分變遷,因此本文以簡易篇幅,回顧大法庭制度這4年之運作,並說明其主要運作成果與發展方向。

焦點檢視

一、制度運作成果

自大法庭制度2019年運作開始,至本文撰寫的2023年6月8日,一共作成67則裁定,包括民事19則、刑事35則、行政13則;並透過徵詢方式達成見解統一27則,包括民事5則、刑事14則、行政8則。對於我國實務之法律見解統一,起了至關重要的效果,也能在判例與決議制度停止使用後,透過大法庭制度確保法律適用一致性。

二、制度發展概說

大法庭制度取代判例選編與決議制度,承擔起我國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任務,屬於我國重要法治之里程碑。在該制度立法之前,有諸多學者與實務家之相關討論,進而完成立法作業。該制度立法之後,司法院亦推廣此一制度,並有學者與實務家為文介紹。
在大法庭制度運作後,其所處理的法律見解爭議,也常成為文獻上討論的對象,促進了我國法學討論質與量的提升。就大法庭制度本身之運作與相關法理而言,文獻上亦有諸多討論,例如:有討論是否只要一有「見解歧異」(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便要移送大法庭者;有討論人民與法官是否得對於「大法庭裁定」聲請釋憲者;有討論大法庭及司法院大法官對於統一解釋法律之權限行使及其分權之複雜問題者;有討論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是否等同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判例」者10。上開討論議題,兼具學理與實務意義,對於大法庭制度之定位與其運作之釐清,有所助益。

三、 2022年法院組織法修法──以大法庭制度為中心

2022年為配合大法庭制度實務運作,有部分法制調整,茲說明重點部份如下:
(一)撤銷提案
本次修法新增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5第2項:「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 該項明定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則得駁回提案。根據立法理由的說明,情形大致包括:所涉及之法律爭議,經憲法法庭判決統一,或經立法機關修正公布相關法律。另外,根據個人的觀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曾以「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上訴,訴訟繫屬關係已經消滅,本院無從審判」為由,認為該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
(二) 刪除兼任庭長之大法庭庭員不得逾越總人數1/2之規定 本次修法刪除大法庭庭員中,兼任庭長者不得逾越人數1/2之規定。其理由除強調大法庭庭員本已有正當代表性外,也指出除審判長外,每一位庭員參與審理之職權、地位及功能完全相同,無限制兼任庭長人數占比之必要。
(三) 調整大法庭庭員遞補人選任期規定 本次修法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8項、第9項,並且修正第1項文字,區分大法庭庭員出缺與有事故不能擔任庭員之不同態樣,而有不同處理。請參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8項:「院長、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第9項:「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四) 調整迴避規定 本次修法新增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5項至第7項,針對大法庭制度之迴避規定有更周延之規範。規範重點包括:明定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案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審理期間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第51條之7第5項);明定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以維法院組織上之衡平(第51條之7第6項);為求公允,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應參與前項之裁定,屬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事故,惟考量此事故之存續期間,取決於前項迴避裁定之准駁,有其個案性,新增第7項,明定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應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遞補或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第51條之7第7項)。
(五) 調整專家諮詢制度 本次修法,針對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5項「專家諮詢制度」,參看憲法訴訟法第19條之立法說明,認為其陳述意見無涉真偽及證據調查,與事實審法院可能採為判決基礎之人證或鑑定,在性質上有別,故刪除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四、從人事面向觀察大法庭制度之變遷

依照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須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因此,最高法院院長須擔任大法庭之審判長。在2023年6月之前,最高法院院長吳燦為刑事法法官,擔任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推動法律見解之統一。司法院亦以「持續強化大法庭制度運作,積極透過大法庭程序解決具體個案中的法律見解爭議,使裁判見解更具安定性及可預測性,提升人民對裁判的信服度。」作為吳燦先生擔任最高法院院長時之重要貢獻。
在2023年6月1日由民事法法官高孟焄接任最高法院院長後,就大法庭制度之組成員面向觀察,未來則由高孟焄院長擔任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其亦將成為我國首位最高法院院長擔任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





法領域: 法院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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