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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2/28
圖利罪的不法利益與共犯問題

背景

日前彰化發生一起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一名彰化市公所清潔隊班長甲,受同事乙請託,免費協助乙的兒子丙處理其餐廳因裝潢修繕工程產生的事業廢棄物,丙因此節省近4萬元的廢棄物處理費用。案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移送並由彰化地檢署起訴,第一審法院認為甲具有公務員身分,主管垃圾轉運站廢棄物進場事務,而依據相關法規彰化市公所處理廢棄物應收取費用,事業廢棄物非其廢棄物處理範圍,甲卻違法為丙處理事業廢棄物將其傾倒在轉運站,丙因此獲有免除支付廢棄物處理費用的不法利益,故依主管事務圖利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近期第二審法院駁回被告上訴。

焦點檢視

一、圖利罪之不法利益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依據本款規定,圖利罪之成立必須客觀上「公務員」就「主管或監督事務」,以「違背法令」方式讓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主觀上除了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以外,必須「明知」圖利行為違背法令。就不法利益的解釋,最高法院向來認為本罪的利益應限於財產上利益,且其數額必須具備可計算性,而財產上利益可以是積極或消極、有形或無形的財產利益經濟價值增加,因此本案中丙雖未獲得積極的財產利益增加,但甲免費為其載運廢棄物至垃圾轉運站並置放於該處,丙因而豁免於支付其事業廢棄物的處理費用,屬於消極的財產利益增加,而該利益又是相關廢棄物清理法規所欲避免,故該當不法利益的要件。

二、圖利罪之共犯問題

有問題的是,若是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的被圖利者丙,實質參與甲的圖利行為,是否可以成立圖利罪的共同正犯?由於實務見解過往認為圖利罪存在圖利與獲利的對向關係,圖利者與被圖利者雙方處在意思表示相對的地位,圖利罪卻不若收賄/行賄罪,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皆未明文處罰獲有不法利益的被圖利者,基於對向犯的性質,被圖利者即便與圖利者有犯罪參與的關係,也不成立圖利罪。文獻上過去也有採取類似看法,認為難以期待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維持依法行政原則,故本罪應排除被圖利者的處罰。但近期的文獻則是指出,被圖利者只要有犯罪參與,同樣也損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故以對向犯的解釋排除本罪成立,理由並不充分。

三、褫奪公權宣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依本條規定,甲犯主管事務圖利罪,受法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4月,縱然獲有緩刑宣告,仍必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裁量空間。





法領域: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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