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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2/15
情節最重大之罪

背景

因總統與國會選舉逼近,死刑廢除的爭議再次進入公共討論的範疇。而近幾個月若干件重大刑事案件也陸續宣判,在這些判決中,法院在說明科處死刑與否的理由時,皆有討論被告的犯罪行為是否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的問題,這也是近年來涉及殺人的刑事案件中,訴訟程序過程檢方與辯方的攻防重點。法院的判決結果卻常常令社會大眾感到疑惑,例如,使用槍枝殺害四人的行為該當情節最重大之罪,在公寓周圍放火燒燬機車,因火勢延燒至公寓導致六人死亡的行為,卻不符合該要件。實務見解如何解釋「情節最重大之罪」與哪些類型的行為該當之,是死刑量刑議題中的重要問題。

焦點檢視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6條

我國在2009年通過兩公約施行法,依據該法第2條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因此不僅拘束我國政府與國會,也當然拘束法院的審理與判決。依據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歷來的公約解釋,締約國判處或執行死刑時必須遵守若干基本原則,這些原則包括但不限於:第一,不得對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者判處死刑;第二,違反公約第14條之公平審判保障而作成的死刑判決也同時違反公約第6條對於生命權的保障;第三,在適用死刑的案件中,法院必須考量被告具體犯罪行為情節與個人情況,特別是有無具體減刑因素;第四,締約國也應積極防免冤錯死刑判決產生,因為在未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的情形下作成的死刑判決,對該受判決人執行死刑也將構成生命權的侵害。

二、情節最重大之罪

問題在於情節最重大之罪指涉何種類型的犯罪行為?需要具備何種要素?依據第36號一般性意見,情節最重大之罪「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欠缺「直接」、「故意」或「致人於死」要素的犯罪行為,即不符合此項要件,法院不得對行為人判處死刑。據此,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雖容許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的行為人判處死刑,但因為未發生致死結果,因此法院不得判處死刑。殺人未遂也因未發生具體致死結果,不該當情節最重大之罪。提供殺人工具的幫助犯,因為其行為對於殺人結果欠缺「直接」的促進效果,法院同樣不得判處死刑。
在我國較有爭議的是「故意」要素,也就是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就情節最重大之罪的解釋中,「故意殺人」是否限於「直接故意殺人」?抑或是間接故意殺人也符合?目前最高法院從第36號一般性意見採嚴格且狹義解讀的精神出發,認為「故意」要素必須採取限縮解釋,既然間接故意的不法與罪責內涵,顯然較直接故意為輕,故僅有「直接故意殺人」始該當情節最重大之罪,主觀上欠缺明知要素的間接故意殺人則排除在外。在此解釋下,行為人客觀上在公寓周圍的機車放火,因延燒至公寓導致六人死亡,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住戶死亡之嚴重後果,也不違背其本意,應該當間接故意殺人,最高法院因此認為該犯行不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對該名被告判處死刑。



法領域: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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