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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3/29
男大生赤足泡乾冰遭截肢詐保案-淺談複保險及詐欺性請求

背 景

  近來新聞有報導,臺北一名甲大學生與其高中同學乙,策劃自行購買乾冰自導自演,於乙自身之住處以束帶將甲綑綁在椅子上,隨後再將甲之雙腿放進去上述二人所準備之充滿乾冰的塑膠水桶內,持續浸泡了10小時,乙則是在旁繼續錄影、拍照。2日後,甲被送往醫院急診,經過為期一個星期之治療後,醫師研判甲之雙側小腿以下4度凍傷併腔室症候群併骨缺血性壞死、敗血症、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必須截肢。而截肢一個月後,甲即以其夜遊騎車凍傷遭截肢為由,向其近半年內連續投保之5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含8張意外險、壽險、旅行平安險等保單),共4126萬元之保險金,惟甲僅順利詐領其中1張23萬元之保單(其為甲兒時即投保的實支實付醫療險)。由於甲之多張保單購買時間過於接近,投保時間與理賠時間不到半年,保險公司調閱理賠調查之後,懷疑甲之傷勢不合理,因此拒絕理賠並報警,警方介入調查後此事才因此曝光。

焦點檢視

一、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一) 實支實付型之人身保險契約,亦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1. 按釋字第576號解釋之意旨,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可知,我國釋憲實務上否認人身保險契約就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2. 惟學說上之有力見解認為,上述釋字之見解不無疑義,蓋人身保險中亦存有實支實付型之保險契約,此類實支實付型之保險契約本質上乃屬於消極損害保險,自仍有損害填補原則及利得禁止原則之適用,則複保險之規定似仍應適用於此等實支實付型之保險契約,以遏止被保險人存有不當得利之機會。此外,我國保險法第38條規定雖有「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等文字敘述,似意味我國之複保險規定無從適用於消極損害保險,蓋消極損害保險無所謂之「保險標的價值」。惟,因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確認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額,吾人即得以此事故發生後之實際損害額是否大於保險金,為判斷是否適用複保險規定之判斷標準(採擇狹義複保險說之狀況下)。是以,此類實支實付型之人身保險契約,仍得適用複保險之相關規定。
(二) 保險法第37條規定之契約無效範圍:
1. 早期實務見解認為 ,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成立保險契約,其先契約成立時既無後契約存在之情事,則僅於成立後保險契約後,該後保險契約方可謂為「複保險契約」,則依第37條規定應為無效者,僅有該後契約,前契約仍為有效。
2. 惟有力見解則認為,惡意複保險人既屬惡意,則自應使前後二契約均屬無效,方得發揮第37條規定之制裁機能。且,不得謂僅後成立之契約方為複保險契約,複保險契約係指使被保險人獲有複數保險保障之所有契約,故前後之保險契約應皆屬複保險契約。此說得以妥適抑制存惡意要保人之僥倖心態 ,筆者採之。
(三) 揆諸上述,筆者認為,本件男大生甲於半年內投保多達8張保單,其中不乏多張意外傷害險、旅行平安險保單(甲投保之詳細保單及險種為何,自新聞報導中亦難得知,故以下乃假設之),如其中有多張重複投保之同險種之實支實付型保險契約,自甲乙短期共謀投保多張保單可知,甲應有故意不為保險法第36條通知之情形;且從甲乙共謀自導自演以詐領保險金觀之,甲更可能有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之可能,即有可能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7條之規定 ,使甲投保之全數實支實付型同險種保險契約皆為無效。

二、詐欺性請求之處理:

(一) 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得免責:
按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無庸負保險責任,此即保險契約主觀承保範圍之規定,保險制度本即無欲使被保險人得藉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以詐領保險金,蓋保險本係一分散風險、合理分配風險之良善制度,基於其射悻性,首重誠信原則之遵守。次按第109、121、128、133條規定,亦係基於相同之規範目的,使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之被保險人,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以維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
(二) 惟現行法下,似無明文規定,得解消此等重大違反誠信原則之保險契約:
惟按我國保險法於被保險人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僅規定上述保險人得免負責任之規定,仍不得解消此等契約。然保險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無論訂約時或後續契約之存續期間,皆應恪遵誠信原則。今被保險人違反誠信原則,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以詐領保險金,保險人僅得主張免責,但契約仍繼續存續,契約效力並未變動,不啻使保險人繼續承擔此已重大違反誠信原則之保險契約,故應使保險人得以解消此等重大違反誠信原則之保險契約,我國現行法之規定,似有不足。
(三) 比較法制之介紹:
1. 日本法上之重大事由解除權:
按日本保險法設有重大事由解除權,規定如有被保險人以詐領保險金為目的之事故招致行為、關於保險給付請求之詐欺行為,及與前二者相同程度破壞信賴關係之行為,因此契約已重大違反誠信原則,保險人自無庸繼續承擔此重大違反誠信原則之契約,保險人自得行使重大事由解除權,回朔至解除事由發生之時點,向後失其效力。
2. 英國法上之詐欺性請求規定:
次按英國保險法設有詐欺性請求之規定,凡被保險人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虛偽捏造保險事故發生、顯然誇大損害範圍,保險人對此等重大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亦得行使契約終止權,得溯及於該詐欺行為時向後失其效力。
(四) 本件於現行法下,對於甲自行赤足浸泡雙腳於乾冰中致截肢之行為,似僅得適用保險法第29條等規定,使保險人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惟已與甲締約之保險人依我國法仍不得解消此等已重大違反誠信原則之契約,保險人似僅得繼續承擔此重大違反誠信原則之繼續性契約。未來立法論上,或可參酌日本或英國法訂定相關保險法規定,以使被保險人為此等重大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後,保險人有機會得以解消契約。於保險實務上,或許保險人也能將相關解消契約條款定入契約中,以使自己得於被保險人重大違反誠信原則時,得以解消契約,筆者認為此等條款應不至於違反保險法第54條、54條之1之審查,應為一合理之條款。

三、 結語:

自上述之新聞報導中可知,倘由保險法角度審視本案,應得以複保險制度及詐欺性請求之處理,以思索本案之相關法律解決途徑。因為本案尚涉及刑事法上之詐欺等罪名,或許在未來法院之判決書中得以更加了解本案之事件全貌,以上是筆者從保險法角度切入之淺談。




法領域: 商事法、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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