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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4/11
淺談假扣押制度-以餐廳食物中毒之公安事件為例

背 景

  2024年台北市某百貨公司內之素食馬來西亞菜餐廳發生重大食物中毒案,造成將近30名民眾發生嘔吐、腹瀉等症狀,甚至造成2位民眾而死亡,也使得國人對於外食之衛生及保存方式存有許多疑慮。對此,台北市市長表示,除了要求餐廳分店停業、調查食材外,只要家屬同意,就對素食餐廳之負責人進行假扣押,避免後續脫產之情形。

焦點檢視

一、 假扣押之功能及聲請要件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係屬一種暫行性措施,制度之目的係為保全債權人之債權能獲得滿足、確保日後強制執行能順利執行,避免債務人將財產隱匿或處分,蓋訴訟程序冗長,若債權人均須待勝訴後始可行使其債權,將使得訴訟程序反倒成為債務人脫產之手段及時機。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 523 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據此以觀,假扣押之聲請除須符合一般訴訟要件外,亦須符合以下特殊要件:
(一)債權人保全之權利須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此處之金錢請求係指支付一定金額為目的之請求權,包括票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皆屬之。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係指本為特定物或其他財產上之請求權,在日後有債務不履行或解除契約,而得轉換為請求金錢上損害賠償者而言。
(二)債權人須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此要件即係所謂之保全原因,前者如債務人無資力;後者如債務人逃匿無蹤。

二、 假扣押之釋明制度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係92年修法後之規定,採供擔保補充釋明之制度。而修法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係供擔保代釋明之制度。修法前債權人可完全不為任何釋明;而修法後則必須釋明,僅在釋明不足之情況下以供擔保補充之。
  現今實務上常以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對此,有學者認為上開作法將使債權人之債權更難獲得滿足,而假扣押制度目的應更優惠於債權人,故應僅在極端情形,如債務人係屬具有資力之人,無脫產必要之情況,否則不應逕以未釋明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三、 本件假扣押應否准許?

  本起食物中毒案傳出素食餐廳業者投保的食品及公共意外責任險早已過期半年之久,且餐廳之財務狀況為何為羅生門,有報導指出目前餐廳有負債,但另有報導指出餐廳業者曾表示,公司的財務狀況理論上沒有問題。台北市市長則表示只要家屬同意,即協助對於素食餐廳業者進行假扣押,保障受害者及家屬權益。
  假扣押貴在迅速、不公開,但為兼及債務人利益,債權人也須先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釋明不足得以供擔保,已如上所述。惟本案係集體食物中毒之案件,審酌假扣押原因是否與一般情形同(如限於餐廳隱匿財產、現存既有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是否應放寬釋明之程度?又應否准許?此些問題似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67號裁定意旨:「系爭事故為重大之公安事故,其具有多數被害人、原因事實同一等異於一般債權債務事件之特質,故審酌假扣押債務人是否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僅囿於計算已提出假扣押聲請債權人之債權,而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為整體之考量。」在本件食物中毒案具有多數被害人之情形,法院於審酌債權人之釋明程度及保全原因時,即使餐廳於日後抗辯資產足以賠償,亦應一併綜合考量整體之損害情形及數額。


法領域: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關鍵詞: 保全程序假扣押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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