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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06/12
僅僅只是平等權?!
 
【法領域】
憲法增修條文第7、10、15條
 
背 景】
司法院大法官針對「註銷不同意眷村改建原眷戶權益」一案,於民國104年2月6日作出釋字第727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故多數意見認為該條規定並無違憲之疑慮,僅針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並喪失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此部分,相關機關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之必要。
 
焦點檢視】
一、多數意見認為僅審查平等權
本案無論是解釋文或理由書,均僅針對該規定是否有侵害平等權之疑慮加以審查,不外乎係因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國家與軍人間所成立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依其法律關係,國家本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收回借用物,軍人與其眷屬並無永久使用之權利。故系爭規定所稱之眷舍居住憑證,僅係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本身不具財產上價值,註銷該憑證,亦僅為使用借貸關係之終止,自難僅以註銷該憑證即逕認不同意改建原眷戶有憲法上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之侵害1
故本案,多數意見僅針對平等權加以審查,並認為本案中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輔助購宅款等權益,不同意改建者則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雖已形成差別待遇,但軍人眷舍配住係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其終止不以配住眷戶同意為必要。系爭規定為避免眷戶持續觀望而影響改建整體工作之執行進度,使改建成本增高,乃設同意門檻並藉由上述差別待遇手段,以促相互說服凝聚共識,並據以要求按期搬遷,達土地使用最佳效益,進而維護公益;且所有眷戶取得相關權益之機會相同,是其目的正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合理關聯,未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二、本案可能涉及之其他基本權
然亦有論者以為國軍眷舍之配給,依其實質,既以國軍之任職關係為基礎,因任職關係應而發生,即具有「勞務對價」性質。不在形式上,透過將之獨立於任職關係之外,定性為使用借貸,便弱化國軍眷舍配給利益之權利地位,另外,眷戶享有之承購及輔助購宅款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益既然有得繼承性2,自應解釋為:該等權益依該項規定,立法機關已明文肯認其權利地位,應定性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3。另外,軍人配住眷舍之申請,均須於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下為之,本身即為公法上請求權之一種,即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因此,對此種公法上請求權之限制自應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如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要求4

三、結論
本號解釋係大法官就15件聲請案先後受理,合併審理。聲請人認為眷改條例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0、15條保障之居住自由及財產權之虞,故聲請解釋。然多數意見之大法官,僅就平等權之部分加以論述,其他亦受侵害之基本權利則隻字未提,尤其是財產權與居住權之保障,自從2009年臺灣批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制定施行法,自同年12月10日人權日開始,兩公約所保障的權利就正式成為我國內國法所保障的一環,而眷舍居住憑證之註銷不僅與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相關,更蘊含著維護人民賴以維生、經營最親密的家庭生活以及在此空間環境發展相關人格及享有環境空間的權利,亦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所提及之居住權5,不容我們忽視。
 
必讀文獻】
1.陳愛娥,憲法與行政法的互動場域:第一講 從特別權力關係到特別身分關係,月旦法學教室,103期,2011年5月,32-44頁。
2.廖元豪,平等權:第一講 憲法平等權之意義,月旦法學教室,68期,2008年6月,48-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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