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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06/05
通姦,沒那麼容易
 

【法領域】
刑法第239條

【背 景】
日前新竹縣一名與妻子結縭十餘年的男子,因懷疑妻子有外遇,在自家客廳裝設針孔攝影機蒐證,不料竟拍攝到妻子替小王口交的畫面,盛怒下狀告二人通姦。檢方偵辦後認為,縱然民國88年修正刑法第10條的性交定義,但目前對通姦罪之認定仍限於傳統「性器官接合」,男子僅能提出口交的錄影畫面,無法構成本罪,最後以不起訴處分。

【焦點檢視】
一、通姦罪概說
我國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本罪之犯罪性質為己手犯、對向犯,通姦之雙方不論共犯。保護法益一般認為是「家庭生活或夫妻感情的圓滿」,學說上則多有認為倘以刑罰手段的合目的性觀察,通姦罪的處罰並不會讓家庭與婚姻生活回復圓滿狀態,故主張應予以除罪化。然釋字第554號對本罪作出合憲解釋,認為基於婚姻的諸多社會性功能,國家得制定相關規範來保障此制之存續與圓滿,本罪固然限制人民性行為自由,惟此係維護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合於比例原則。

二、構成要件問題
(一)行為主體
通姦罪之成立須一方係有配偶之人,而另一方與之相姦。實務上認為,於本罪為合意性交之情形,未滿16歲之人因對於性行為沒有完全的同意能力而屬於刑法第227條之被害人,故倘其與有配偶之人合意發生性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具不法性,自不能成為本罪之主體。該未滿16歲之人若已婚,則仍為本罪主體。
(二)「通姦」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之實務見解認為,民國88年刑法修正擴大第10條第5項性交之內涵,同時亦將刑法第240、241條等等條文內有「姦淫」文字者改為「性交」,而僅有通姦罪維持原來的通姦、相姦用語,可見立法者有意將本罪維持傳統的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依此見解,則其他如同性間之性行為、口交等等在現行刑法中屬於性交行為者,並不屬於本罪之「通姦」行為。亦有見解指出,此「性器接合說」可溯於最高法院22年的判例見解,惟此標準原係判斷當時「姦淫罪」之既未遂而非用於通姦罪,不同兩罪得否作同一解釋已有疑義,況且刑法第221條文字嗣後也已經修正,倘仍固守性器接合說不免不合時宜。

三、代結論
依實務見解,通姦行為係指傳統異性戀間的性器接合,故本案妻子與小王的口交行為並不該當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突破上述傳統實務看法,從法益侵害之觀點將口交、肛交等男女性器接合以外之方式納入本罪之處罰範圍。在通姦除罪化之聲浪下,實務見解會如何發展,值得注目。

【必讀文獻】
1.李聖傑,恨不相逢未嫁時,月旦法學教室,31期,2005年5月,22-23頁。
2.謝如媛,刑法規範下的家庭秩序,臺大法學論叢,35卷6期,2006年11月, 291-329頁。
3.林慈偉,通姦除罪化思維於我國司法實務之實踐──以高等、地方法院近年相關裁判為中心,軍法專刊,58卷5期,2012年10月,120-1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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