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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05/22
違章建築之法律關係
 

【法領域】
民法第759條

【背 景】
近來各縣市皆掀起一陣違章建築拆除之風,許多違章建築有危害公安之疑慮,此外亦令人好奇違章建築之相關法律關係。違章建築長久以來存在已久,其既然無法做保存登記,究竟如何為買賣或相關處分?原始起造人是否可能因違章建築事後不能登記為弱點,於買賣後向買受人主張其就此違章建築原始取得所有權,而有動搖交易安全之可能?

【焦點檢視】
一、違章建築之定義
依建築法第2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違章建築係指違反建築法令,不能取得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而民法合法與否意義上較違反建築法之違章建築廣泛,即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係違法,而違反訓示規定或其他行政命令團體規約,甚至侵害他人權益等亦為違法,故違章建築於民法可說係指一個相對特定權利人之一定利益,其利益標的則?定著物,但該利益因不具民法上的合法性,例如屬於因過失的「越界建築」,而無法受到民法上如權利一般保護者。

二、違章建築之法律關係
(一)違章建築所有權之取得
違章建築可該當民法第66條所稱之定著物,而得為所有權之客體。我國將違章建築定位為不動產,而通說認為其所有權之取得,係屬非因法律行為之原始取得,故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故縱然不經登記,亦非屬民法第758條所謂之:「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二)違章建築所有權之處分
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當所有權人要處分該違章建築時,應先經登記始得處分之。而違章建築因為沒有合法的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從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法符合上開民法第759條的要件,而無法加以處分。
惟貫徹此意旨將造成該違章建築無法處分之窘境,故最高法院創造「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概念。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資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三)違章建築之買賣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812號:「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即直接以交付代替登記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包括違章建築在內之一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於由原始起造人讓與他人時,即以有交付之事實而發生同時,將現實之不動產所有物之事實處分權移轉於買受人之效力。

三、結論
違章建築雖無法登記而為民法第759條之處分,惟最高法院發展出「事實上處分權」,而使違章建築可藉此途徑為相關處分,縱違章建築無法登記為其弱點,然實務上為確保交易安全,亦以「交付」代替登記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而可確保買受人受事實處分權移轉之效力。

【必讀文獻】
1.謝哲勝,違章建築的事實上處分權,月旦法學雜誌,102期,2003年11月, 246-253頁。
2.朱柏松,論越界、違章建築之法律效力,月旦法學雜誌,104期,2004年1月, 190-2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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