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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05/15
大戶條款緩3年實施
 

【法領域
所得稅法第14條之2

【背 景】
總統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發布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2071號總統令,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之2條文。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5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一年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十億元者,應就超過十億元之金額部分,依千分之五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按百分之二十之稅率分離計算應納稅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填具稅額計算通知書連同繳款書寄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者,免將該證券交易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然於修正後,「大戶條款」實施時間將延後3年,但各界關注的10億元起徵門檻則維持不變。故民國107年起當年度出售股票金額新臺幣10億元以上部分,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所得稅。

【焦點檢視】
一、課徵證所稅之目的
租稅之課徵係對人民財產權的一種限制,故租稅之課徵與稅法之建制均需符合憲法上原理原則之要求,例如租稅法定主義,然除了形式上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外,租稅之內容實質上更應符合量能負擔原則與租稅之公平(註1),故納稅義務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捐(註2),尤其是納稅義務人之經濟地位、納稅條件均為租稅負擔之重要考量。
有所得就要課稅,乃所得稅課稅的基本精神。然自民國(下同)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即停止課徵所得稅,個人證券交易所得多年來均未課徵所得稅,同樣是個人負擔能力的增加,勞力所得、營利所得必須課稅,不勞而獲的資本利得卻不用,有違反稅捐中立與量能負擔原則之嫌;為適度回應社會上對租稅公平及縮小貧富差距的呼聲,落實有所得就要課稅的精神,且可防杜租稅漏洞,故證所稅之課徵為我國稅制改革的重要里程碑(註3)

二、大戶條款之制定與反彈
所謂證所稅大戶條款係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1年內出售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10億元以上者,就超過10億元之部份繳交證所稅,繳稅方式是由國稅局就出售股票金額超過10億元的部分,另行發單課徵千分之一的證券交易所得稅,但納稅義務人也可選擇在結算申報時,就出售股票金額全數核實課稅。

79年,停徵證所稅之目的是為了促進證券市場發展,有其特殊之時空背景,時至今日,證?市場已相當活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理由已不復存在,故免稅除不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更有違反租稅公平之嫌,故有復徵之必要,然每次復徵消息一出,必造成證?交易市場低迷,反彈聲浪不斷,認為證所稅的課徵不利企業籌資並阻礙資金回流。故兩相權衡後,所得稅法在102年修正時,刪除證券交易指數8500點的課稅門檻,並僅針對證?大戶課徵證所稅,但仍受到相當大的阻力。
金管會甚至以交易量萎縮為由,認為應該廢除,而立法院財委會也曾討論過提高10億元門檻至50億元,惟財政部則認為若大戶條款暫緩實施,則門檻不必現在調整。最後協商結果,就是大戶條款延後至107年元旦實施,但10億元之門檻不變。

三、結論
證?大戶於證?交易市場獲利卻無庸課稅,嚴重違反量能負擔原則;然在考量證?市場的穩定性下,大戶條款亦不得貿然上路,於大戶條款延緩實施後,政府機關仍應持續觀察資本市場的發展情形,以做為未來檢視並推動證所稅制度的參考。

【必讀文獻】
1.李政衛,新版證所稅評析,稅務旬刊,2225期,2013年7月20日,36-38頁。
2.黃士洲,稅法證券交易概念須釐清,稅務旬刊,2037期,2008年4月30日,7-13頁。
3.葛克昌,所得最低稅負制相關法律爭議,月旦財經法雜誌,4期,2006年3月,19-31頁。
4.蔡茂寅,財政法:第二講──財政收入總論(下),月旦法學教室,87期,2010年1月,57-66頁。

註1   釋字第597號解釋參照。
2   釋字第565號解釋參照
3   財政部證所稅專區http://www.mof.gov.tw/ct.asp?xItem=73852&ctNode=2671(最後瀏覽日:201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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