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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04/28
當愛情過了期──論保險利益
 

【法領域】
保險法第3、16、17、20條

背 景】
陳姓女子在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男友購買之保單皆由她經手處理,雙方相戀8年,陳女之男友一共購入9張保單,受益人則為男方母親。惟兩人分手後,男方控訴陳女擅自將其中2張保單之受益人改為陳女,因而怒告前女友涉嫌偽造文書。
本案承辦檢察官認為,若將受益人變更為非親屬,被保險人須清楚填寫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間之關係。經查男子除同意變更保單受益人,並在上面填寫對方身分為「未婚妻」,並附帶註明二人預計於今年3月結婚;又陳女倘意圖詐領保費,為何僅改寫2張保單之受益人,此不符常情;兼之被保險人有自行變更受益人之權利,故將陳女不起訴。

焦點檢視】
一、保險利益概述
所謂「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因各種利害關係所具備之經濟上利益。此制度之立法理由有二:(一)限制損害賠償之額度、(二)避免道德風險。
依保險法(下同)第16條之規定,「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其中所謂「家屬」,民法第1123條設有定義:「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另所謂「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係指實際供給生活費或教育費的人,其是否與要保人同居、是否為其親屬,皆在所不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
保險利益乃保險契約成立之必備要件,蓋依第17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二、男女朋友、未婚夫妻是否具備保險利益
男女朋友之關係,參酌第16條之定義,似乎不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易言之,因欠缺法定之保險利益,男、女朋友實不能互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惟如係已訂立婚約之未婚夫妻,在學說上則容有爭議。
根據第20條之規定,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準此,採肯定說者認為婚約亦屬該條所稱之「有效契約」,故未婚夫妻依法得互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然採否定說者則認婚約僅為結婚之預約,並未使雙方發生身分上之關聯,亦不生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未婚夫妻間並無保險利益存在。

三、結論
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藉由共同團體之組成,於不可預料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彼此分擔風險,此亦即所謂保險契約之射倖性。一旦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基於人謀不臧,即會喪失保險制度之立法美意。
為避免道德風險之產生,保險法爰特別於第3、16條規定要保人須對特定保險標的具備「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契約將失其效力(第17條參照)。惟須注意,保險法並未要求「受益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間必須存在保險利益,蓋其係透過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同意權作為防範機制(第5條參照),故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均得為適法之受益人。

必讀文獻】
•張冠群,臺灣保險法關於人身保險利益諸問題之再思考,月旦法學雜誌,215期,2013年3月,118-1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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