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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04/19
一字千金
 

【法領域】
民法第18、195條

【背 景】
某縣政府消防局教育訓練科科長,2014年6、7月間在訓練科辦公室公開場所,因工作問題連續3次對下屬飆罵「你的頭腦有問題啊」、「白痴啊你啊」、「白痴啊,真是白痴啊」、「你大白痴啊你」、「他媽的混蛋」,「你這個大白痴啊」,「你這個混蛋」、「你那是什麼頭腦啊」,造成下屬不堪受辱、身心疾病復發。科長在法庭上主張,不知下屬有精神疾病病史,此事全因其處理公務有所疏失,絕沒有摻雜任何私人恩怨,當下是情緒失控用詞不當,出發點並非羞辱或貶抑其人格。最終被依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天,下屬另請求民事賠償,地院法官判決科長需賠償5萬5000元,另將道歉函發至消防局及訓練科。

【焦點檢視】
一、名譽權之保護
名譽權屬人格權態樣之一,無法以金錢計算其價值,乃非財產權。非財產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如欲請求賠償,因通常肉眼可見或實際存在之財產損害,此部分難以請求損害賠償。至於非財產上損害方面,以往實務因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乃認我國係採取特別人格權之保護體系,亦即人格權受侵害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方得請求賠償或支付慰撫金。惟學說有主張人格權之保護應採一般人格權之保護體系,且以之作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範疇,直接以該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在修正後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中對於人格權採概括條款之立法規定,使法官得於個案衡酌應受民法保護之人格權,並不以條文所例示之人格權為限,修正後規定實際上令我國已有採一般人格權保護體系之實質。

二、不作為請求權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同於財產權侵害之救濟手段係以回復原狀或金錢損害賠償為主,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尚有除去或防止侵害之不作為請求權。被害人是否得主張不作為請求權,須視加害人之侵害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並以法益衡量原則為判斷侵害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之標準。此乃因加害人之侵害行為,可能亦表彰某種法益,故應就受侵害之人格法益、加害人的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三、名譽權之侵害
(一) 加害人之行為是否以故意
為限
刑法上對於名譽權保護之誹謗罪規定,僅處罰故意之行為人,倘為過失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不構成刑法之誹謗罪,是否亦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乃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因此過失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亦成立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過失加害行為之判斷標準
名譽權之侵害常伴隨著加害人言論自由權利之行使,可謂一體兩面,皆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加害人之言論雖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尚須視其所為之言論是否有過失,亦即加害人表達其言論前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而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實務之判斷常認為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準此,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時事簡析
近年來人民已普遍有保護自身名譽之意識,遭受侮辱或誹謗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因此與人相處時應謹言慎行。幾個字或幾句難聽的字眼看似無法造成他人損害,實際上可能已令他人精神上痛苦不堪,本件被害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即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必讀文獻】
1.陳聰富,人格權的保護,月旦法學教室,132期,2013年10月,42-53頁。
2.許家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探戈──我國名譽侵權法實務與理論之回顧與前瞻,萬國法律,128期,2012年8月,203-2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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