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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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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偵查程序之新法制(上)
背 景
立法院在7月中旬通過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修正草案,於刑訴法第11章「搜索及扣押」章節後增定第11章之1「特殊強制處分」專章,新增的強制處分類別包括:一、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跟監與非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跟監(例如無人機);二、搜尋行動通訊設備(例如M化偵查網路系統);三、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監看與攝錄影像。新修法針對各項強制處分的發動事由、聲請許可程序、許可書記載事項、緊急調查要件、事後通知程序、資訊刪除程序以及救濟方式。以下分別介紹新法就非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跟監與搜尋行動通訊設備的規範內容。
焦點檢視
一、非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跟監
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非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犯罪嫌疑人或關連第三人進行位置追蹤規範在刑訴法第153條之1,立法上依據跟監期間長度決定是否適用令狀原則。在實體事由方面,針對犯罪嫌疑人的位置追蹤僅需具備「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的必要性;針對第三人的位置追蹤,則要求需具備相當理由可信與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始得發動。
在程序要件方面,一般情形下,未逾連續24小時或未累積逾2日的短期跟監,得由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在具備實體事由時逕行發動;在跟監期間逾連續24小時或累計逾2日的長期跟監,則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依書面聲請核發許可書,法院許可期間每次不得逾越30日,期間結束前得再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經法院同意後繼續實施。依據刑訴法第153條之6第1項第1款,例外在具備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立即實施位置追蹤之必要的情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得在未經法院事前核發許可書即逕行實施跟監期間逾連續24小時或累計逾2日的長期跟監,但必須在實施調查後3日內向法院聲請補發許可書。 應注意的是,本條授權使用的位置追蹤限於針對特定人使用非辨識個人生物特徵的科技方法,例如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無人機,這些技術的共同點在於干預個人資訊自主權與隱私權的程度較低,故而要件上較為寬鬆。相反的,蒐集不特定人資訊或使用個人生物特徵的科技方法,例如人臉資訊辨識,由於干預資訊隱私權的程度較高,因此不得使用本條作為法律授權依據。 二、搜尋行動通訊設備
偵查機關倘若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即M化車)是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的行動通訊設備的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的卡片號碼,授權依據則是刑訴法第153條之2,而非前條規定。在實體事由方面與前條相同,針對犯罪嫌疑人的行動通訊設備搜尋同樣僅需具備「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的必要性,針對第三人的行動通訊設備搜尋,則要求需具備相當理由可信與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始得發動。
在程序要件上則與前條規定有所不同,一般情形下,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事前書面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法院許可期間每次不得逾越30日,期間結束前得再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經法院同意後繼續實施。在緊急情形,則依據刑訴法第153條之6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立即實施搜尋行動通訊設備之必要的情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得以在未經法院事前核發許可書即逕行使用M化車,但應於3日內向法院聲請補發許可書。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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