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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1/28
科技偵查程序之新法制(下)

背 景

立法院在七月中旬通過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修正草案,於刑訴法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章節後增定第十一章之一「特殊強制處分」專章,新增三種新的強制處分類別。上一期的時事直擊,我們介紹刑訴法第153條之1條的非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跟監(GPS跟監與無人機)以及第153條之2的搜尋行動通訊設備(M化偵查網路系統)。本期時事直擊將介紹第153條之3的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監看與攝錄影像,以及新修法針對科技偵查強制處分制定的事後通知與特別救濟規定。

焦點檢視

一、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監看與攝錄影像

在毒品犯罪偵查中,檢警機關經常使用的證據蒐集手段是使用熱顯像設備來鎖定製毒工廠,偵查人員亦可能使用高倍數相機或攝影機來監看屋內的疑似犯罪活動,這些隱密性強制處分的實施可以長達數十天,對於個人隱私權的干預甚深,長期以來卻因欠缺法律授權,因而飽受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批評。本次修法將隱密科技方法監看與攝錄的強制處分種類明文入法,規範在刑訴法第153條之3,立法模式上採取相對法官保留。實體事由方面,本條採取重罪原則,也就是發動科技方法監看必須是為調查「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針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或管領的隱私合理期待空間所為之監看,偵查機關必須具備「相當理由」可信隱密空間內的人或物與本案有關聯性;至於針對第三人使用或管領的隱密空間所為的監看,則要求「有事實足認」空間內的人或物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關聯性時,始得發動。
在程序要件方面,一般情形下,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事前書面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法院許可期間每次不得逾越三十日,期間結束前,得以再向法院書面聲請核發許可書,經法院同意後繼續實施。依據刑訴法第153條之6第1項第2款,例外在具備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實施非侵入性科技方法監看或攝錄隱密空間之必要的情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得以在未經法院事前核發許可書,即逕行使用科技方法監看或攝錄,但應於三日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補發許可書。
應注意的是,本條授權使用的科技方法為非侵入性的監看或攝錄,例如在屋外架設錄影設備拍攝屋內活動,因此偵查人員若欲進入屋內為攝錄,必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有無票搜索之事由,始得為之。此外,倘若偵查機關使用的科技設備不僅攝錄屋內活動,尚錄下屋內人員的對話內容,已經干預個人依據憲法第12條享有的秘密通訊自由,不得使用本條作為法律授權依據,而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取得通訊監察票後始得為之。最後,入侵受調查人之資訊系統或設備,例如駭入受調查人的監視錄影系統為監看,亦非本條授權範圍所及,不得為之。

二、事後通知與特別救濟規定

本次修法增訂的三種特殊強制處分型態,共同點在於「隱密性」,相較於搜索的公開性要求,這三種特殊強制處分型態在執行當下受調查人無法獲知其基本權受到干預,因而也無法就違法處分提出救濟。因此,新法第153條之7定有事後通知規定,要求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應向檢察官及法院為陳報,並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例外在有「具體理由」認為通知可能妨害調查目的、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的情形,得以不為通知,但在原因消滅後仍應補行通知。至於第153條之1的短期GPS跟監,則是由執行機關逕為通知受調查人,不需經過法院。
新法就特殊強制處分也定有救濟規定,依據第153條之10第1項,受調查人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得以對法官或檢察官作成的特殊強制處分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變更。在新法通過後,有學者就新法條文排除檢察事務官與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違法強制處分作為救濟對象以及賦予辯護人獨立抗告權提出質疑,建議修法賦予受調查人針對檢察事務官與司法警察(官)作成的違法強制處分提出救濟的權利,並且刪除辯護人獨立抗告權的規定。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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