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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19
公務員放寬標準會有什麼後果?─淺談圖利罪的刑事責任

【法領域】
刑法、貪污治罪條例

【關鍵詞】

【背 景】
市長甲因涉嫌弊案,地方法院認為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滅證之虞,因此裁定羈押禁見。其中,為何甲有可能違反圖利罪,最關鍵的地方在於,法院認為市政府提高A大樓容積的處分確實違反相關法規,而因此受有利益的公司,也另外給予相關人員一定的好處,因此認定甲犯罪嫌疑重大。

【焦點檢視】
一、圖利罪所涉法律規定以及成立要件的介紹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依據本款規定,圖利罪之成立必須客觀上是「公務員」,而其就任何「管理或監督事務」與本身執行職務有關,並且圖利他人。換言之,公務員需要具備在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限,或雖然沒有主管之權限,但也有監督考核之權限,並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以「違背法令」方式讓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這個利益是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的財產,本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扣除成本、稅捐及費用後所剩餘部分(淨利)。
(二)再者,主觀上除了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以外,還必須「明知」圖利行為違背法令,也就是「明明知道」自己的行為會「觸犯法律」,而讓自己或其他人取得「法律不允許的利益」。其中,公務員是否因為「認識或知道」他的行為會違背法令,是法院最難以判斷。換句話說,公務員實際上到底違背哪一條法律、命令或行政規則,或是每一個承辦的公務員能不能清楚知道他所做的行為有違反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規定?又或只是公務員單純在職權上行使行政裁量權?因而使得圖利罪的法律爭點在相關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是攻防重點。

二、圖利罪的刑事責任說明
(一)在相關案件的討論中,在最高法院近期的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首先說明,公務員如果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若以這個角度來看,在本案的爭執點也會聚焦甲在簽署相關文件時是否知道有違反相關規定、有無利用甲的特別權力關係施壓承辦公務員、或是通過法令等規則,讓相對人公司受有利益。
(二)撇除案件本身,本文從圖利罪的要件具體觀察,上級公務員有無利用他的權力介入相關行政處分的決定,並利用這個影響力,讓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在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並因此讓任何一方圖得不法利益,而且上級公務員對於違反法令時所做出的介入行為與意圖獲得利益的決定當下,是知道有可能會違反法令,而仍然去做,並且讓廠商收到本來不該獲得的利益,就會符合圖利罪的「明知」要件。

三、圖利罪與收賄罪的區辨
(一)或有論者認為,如果查無客觀上有收錢的金流,如何能用貪污治罪條例處罰行為人?
(二)從犯罪的成立要件來看,檢察官在偵查階段時,因為無法確實掌握公務員有收取金錢的行為,如果要以圖利罪起訴,只要能夠證明當事人確實知道自己在案件中違反相關行政規定,並讓公司獲得依照法律規定無法獲得的額外利益時,就有可能犯下圖利罪。也因此,檢察官在查無不法金流時就會轉以圖利罪的共同正犯,把公務員與廠商兩者綁在一起,認為是公務員圖利廠商,兩者都是既得利益者。
(三)如果真的查到相關金流,依照我國實務、學說的見解,公務員違背職務的行為,必須與所收受的賄賂或不正利益具有相當的「對價關係」。所謂的對價關係,是指行賄者與收賄的公務員之間,針對特定的職務行為與相對的利益,產生互相給付利益的合作意思,而收取賄款或不正利益。
(四)最後,當公務員跟獲得利益的人「要求對價關係」或從獲得利益的人手中「拿到對價的利益關係」,公務員就會同時成立圖利罪及收賄罪,由於收賄罪的刑度比圖利罪來得重,最終法官裁量刑度時會以法條競合,選擇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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