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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6/02
你憑什麼解僱我!?──論保全程序以及勞動事件法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32條、第538條;勞動事件法第49條

【關鍵詞】 

【背 景】
知名遊樂園以其員工職場霸凌其他員工為由,解僱該名員工。然而該名員工認為該知名遊樂園並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認為解僱違法,因此提起訴訟確認彼此的僱傭關係。後經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焦點檢視】
一、前言
解僱是很常見的一種終結勞資關係的方式,解僱的理由百百種,如果被解僱的員工不服氣,可能會提起訴訟,以雇主的解僱不合法為由,進而確認彼此的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且,為了繼續保有職位以及薪水收入,在此訴訟進行中,員工會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什麼是保全程序?
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的保全程序,是為確保當事人進行訴訟之結果能獲得實現為目的之程序,換言之,以保全強制執行,避免權利受侵害,暫時性地維持法律關係之現狀為目的之特別訴訟程序。
又保全程序分為三種:假扣押、假處分以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按同法第522條第1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例如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得聲請假扣押,實務上常見的做法是暫時扣押債務人銀行帳戶裡的存款、股票、房子、土地;再按同法第532條第1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例如請求債務人將坐落於信義區的特定豪宅移轉予債權人),得聲請假處分,實務上法院可能會暫時禁止債務人對該房子以及土地為任何移轉所有權的行為;末按同法第538條第1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實務上常見的情形例如,於公司經營權爭奪時,請法院裁定禁止新當選之董監事行使職權,又例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案件中,請法院暫先裁定未成年子女生活費。

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保全程序
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時,經勞工聲請,如果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換言之,在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的情形,符合特定要件下,法院得裁定雇主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本條採用的是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規定的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謂「勞工有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認為是指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而言,在該具體案件中,在勞工已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提出上訴狀載明上訴理由為具體之指摘時,最高法院似乎認為有可能屬於有勝訴之望,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遵循此一見解,認定勞工有勝訴之望。
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認為是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例如雇主年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1億3,000多萬元,並未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受有重大影響,且勞工每月薪資為2萬6,400元,尚非鉅額,進而認定雇主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

四、結論
本案法院根據卷證資料,認為勞工就其上開主張事項,已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足以使雇主解僱是否合法成疑,故勞工有勝訴之望;又以雇主的營業規模之企業,尚不致於因繼續僱用勞工,而有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負擔,或危及其企業存續之情事發生。是以,本案法院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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