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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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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公務員之刑事責任
【法領域】
刑法
【關鍵詞】
【背 景】
日前,新北市有1名男子搭乘火車至板橋車站,疑似因飲酒過量而醉倒在車站的公共廁所內。經路過民眾通報後,鐵路警察到場關切,該名男子即坐在公廁內向警察激動大聲咆哮。警察為避免該名男子自傷或傷及他人,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其實施管束處分,將其帶離公共廁所前往警局,帶離的過程中該名男子卻開始對警察咆哮並怒罵三字經,出拳攻擊警察,旋即遭到警察壓制在地,並依妨害公務罪嫌偵辦。有疑問的是,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與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以後,該名男子怒罵警察三字經的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焦點檢視】
一、侮辱公務員的刑事責任
2021年修正後的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為我國刑法上的侮辱公務員罪。一般認為,本罪分為「當場侮辱公務員」(侮辱公務員罪)與「當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侮辱職務罪)兩種行為態樣。就侮辱公務員的行為態樣,過去實務見解認為只要是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執行公權力,其職務行為屬於其職權範圍,即屬於本罪的保護客體,而行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所為之侮辱,不以公然或當面為必要,只要是該公務員耳目所及的處所或範圍皆該當之。就侮辱職務的行為態樣,實務見解認為抽象職務與具體職務皆屬本罪保護客體,而行為人對依法執行之職務的侮辱必須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且該公務員無聽聞侮辱言論並不影響本罪成立。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指出,侮辱公務員罪屬於保護公務執行的國家法益,與公然侮辱罪保護個人名譽權的個人法益有所區別。在解釋上,應限於行為人當場對公務員的侮辱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客觀要件),且具備妨害公務的主觀目的(主觀要件)。至於侮辱職務罪部分,憲法法庭則認為此類評價性言論「具有監督施政、促進民主的重要功能」,且難以想像此類言論將對「公務之執行產生明顯、立即之妨害」,故此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有違,據此宣告此部分違憲失效。在本事件中,該名男子是喝醉酒情緒激動而當場對警察為當場怒罵三字經,然該怒罵三字經的行為尚無影響公務員執行的實際效果,應無成立侮辱公務員罪的餘地。 二、公然侮辱的刑事責任
至於在公然侮辱的刑事責任部分,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中就「公然侮辱」的行為內涵作限縮,即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中,憲法法庭在本判決中提到應區別行為人是「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還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在後者的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本事件中該名男子是因喝醉酒情緒激動而怒罵三字經,難認為其是蓄意貶損警察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故不應以公然侮辱罪論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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