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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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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範未成年人的性私密影像——臺版N號房
【法領域】
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關鍵詞】
【案例背景】
甲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加入○○論壇網站,並於某年某日間,自○○網站取得他人所分享代號A之個人資料,因而得悉A係未滿18歲之少女,遂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與A取得聯繫,於某年某日間,使用上開IG帳號對A詐稱:可依甲指定之姿勢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照片、影片賺錢,拍攝完成會以超商點對點方式寄送現金袋予A云云,而使A陷於錯誤,依甲指示,自拍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照片、影片等性影像,再以自己之IG帳號透過限時動態方式,傳送至甲使用之IG帳號,嗣因甲取得上開照片、影片後隨即將A封鎖,A始知受騙。嗣因A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甲資訊,對甲住處對其執行搜索,遂扣得內有A自拍裸露胸部及下體猥褻照片、影片檔案性影像之隨身碟3個。
【焦點檢視】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法契機
前陣子臺灣社會出現相當多的性隱私案件,嚴重者也導致偵查機關啟動犯罪調查,包括網紅使用深偽(Deepfake)技術創作的換臉影片、藝人被查獲持有未成年性影片等事件,引發了社會大眾對於性別意識與兒少性剝削問題的高度關注。
新聞報導指出「臺中地檢署與刑事局、各縣市刑事警察大隊6月起啟動臺灣史上最大規模兒少性剝削搜查,7月8日展開為期3週的密集大規模搜查,查獲至少307名犯嫌,從平台管理者、製造與販賣者到性影像持有者,全面涵蓋兒少性剝削影像產業鏈的上、中、下游。」此次事件也與韓國發生的「N號房」相似,這個犯罪主體是以通訊軟體為傳播產業鏈,模仿韓國「N號房」模式恐嚇誘拍未成年少女取得的性影像,持續散布兒少性剝削影像等非法影片,而被稱作「創意私房案」。 也因此,在2024年7月12日,立法院藉此完成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修正案的三讀,針對重製、持有和觀看兒少性影像等犯罪者,加重其處罰。 二、兒少性剝削之犯罪檢視
(一)何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兒童是指尚未滿12歲之人,而少年則是指年齡介於12歲至未滿18歲之間。再者,依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換言之,犯罪者引誘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影像,再利用影像透過網路視訊傳送客觀上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畫面,並以性活動或性目的,透過交換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 (二)何謂私密性影像? 依照刑法第10條第8項關於性影像者定義:「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定義仍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07、617號解釋對於刑法第235條猥褻物品之定義,將性影像定義為內容有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 新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於解釋上,各款影像其建立「性的關聯」的方式,即是著重「特定行為」、「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與「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猥褻性)此三種要件的組合來建構。第1款僅規定性交行為之「特定行為」,解釋上仍應於個案中確認性的關聯,第2款是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加上「猥褻性」要件,第3款是接觸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是「特定行為」,加上猥褻性要件,第4款則是「特定行為」加上猥褻性要件2。因此,解釋上即可考慮將「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的重點放在判斷是否具有「性的關聯」,因此影像內容須具備「性的關聯」意義,始具備法益之需保護性。 三、兒少性剝削之刑事責任
對於兒童或少年在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3處罰。
解釋上來說,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兒童或少年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只要行為人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再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準此,凡是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被害人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被害人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被害人於被拍攝當下既不知悉,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無異使被害人被迫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就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要件。 四、結論
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依目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禁止任何人無正當理由持有未成年兒少的性影像。不論是單純下載觀覽、或想分享給他人而下載、或是想販賣給他人而下載,都是屬於違法行為。
以本案來說,依目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禁止任何人散布未成年人的性影像。不論是自行儲存下載或是其他例如傳送到群組、私訊給別人、上傳到網路等等,上開行為都是違法的。這些行為可處1至7年有期徒刑,最高可以併科500萬元的罰金。 總結來說,不論是合意拍攝或是偷拍,只要沒有取得他人同意,就不能用任何形式散布出去,否則將會構成輕重不等的刑事責任,其中若是未經他人同意,而散布、播送被害人遭強迫拍攝的性影像,最高可處7年有期徒刑。更嚴重的是,如果散布出去的目的是為了要營利,更會因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被加重其刑的處罰。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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